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陳建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持用原告所發行之春 嬌志明 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於92年5月27日
變更為12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5月20日起至93
年5月20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還款周期,借款利率係
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照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詎被告自95
年4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
暨約定條款、現金卡變更額度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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