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麟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麟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湯麟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9年6月9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4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100年3月9日下午4時,在臺南市○○區○○路○○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0日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於警方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杜一郎 於本院之證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驗尿液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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