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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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黃宇蓮 被告 劉善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2.86%計算;被告須按月清償本息,若逾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另外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貸得款項後,並未依約還款,迄102年6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506,727元及利息(均利型指數利率為1.14%,週年利率則為
2.86%,合計利率為4%)、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屆期又未能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510元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