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冠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冠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 劉佳旻 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冠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且於107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7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尚有不同,且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未有持有毒品之犯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情,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
賣、運輸、轉讓、持有,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竟購入愷他命毒品並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6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所含之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而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晶體6包│⑴檢體編號:B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取樣自B0000000)│院草療鑑字第109110││││檢品外觀:晶體│0206號、第00000000││││送驗數量:1.6941公克│07號鑑驗書(見偵卷││││驗餘數量:1.6152公克│第123至126頁)││││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6772公克│││││⑵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3.7522公克│││││驗餘數量:3.6097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7109公克│││││⑶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3.6957公克│││││驗餘數量:3.6133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6587公克│││││⑷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7417公克│││││驗餘數量:1.5504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7243公克│││││⑸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7266公克│││││驗餘數量:1.6473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6817公克│││││⑹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3.7503公克│││││驗餘數量:3.5366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7128公克│││││★檢驗前總淨重16.3606│││││公克,總純質淨重16.1│││││656公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34998號被告朱冠溶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冠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區之星自助式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而非法持有。嗣於翌(3)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純度97.4%~99%、合計純質淨重16.1656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冠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純度97.4%~99%、合計純質淨重
16.165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報告意旨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扣案之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純度97.4%~99%、合計純質淨重16.165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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