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麟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家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含有微量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含有微量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家麟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5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同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 孔繁台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502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1月27日晚上11時2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1月27日晚上8時許,因警另案至孔繁台上址住處追捕通緝犯,當場查扣其在場持有含有微量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0.058公克,驗餘淨重0.050公克),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