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福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福三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福三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200元,扣除每月生活之必要費用約18,567元、及負擔配偶之扶養費5,000元後,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6,375,03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及其債務人配偶之財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債務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行動電話費及國民年金繳費單據、交通加油發票、伸信資融繳費單據、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財產及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及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秀菊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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