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由上訴人之母 何碧蓮 為上訴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証書一份存卷可稽。從而,本件之上訴期間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即已屆至。惟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始行上訴,此有刑事上訴書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日期章可憑。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顯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