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雄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8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與嘉135線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15分對許明雄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附卷可稽(警卷第3至4頁、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相同,可認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律禁令,而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下,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無視法律規定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行為可議;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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