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85號

原告 周菁蓉

被告 林升哲

穩潔企業社即 李庭緯

上列被告林升哲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升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升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升哲如以新臺幣4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升哲受僱於被告穩潔企業社即李庭緯(下稱穩潔企業社),於民國111年10月7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執行職務,沿花蓮縣○○鄉臺9線由東向西行駛,其行駛至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該處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駕駛人不得駕車駛入來車車道內,也不得迴車,惟林升哲仍疏未注意,欲駕車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未看清來往車輛,與同向後方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碰撞,致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頸部鈍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30元、薪資損失10,18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8,915元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升哲駕車不慎過失致其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慈濟醫院及曾○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升哲給付40,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升哲係受僱於被告穩潔企業社,並以系爭貨車執行職務云云,並未舉證加以說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林升哲勞 、健保投保資料及其112年1月6日、111年10月7日、112年4月12日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未能證明其受僱於穩潔企業社,且原告亦自承:「車禍發生後1週,車子就噴漆成穩潔企業社,車禍發生時,系爭貨車車身並沒有穩潔企業社的字樣」等語(本院卷88頁),難認林升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穩潔企業社之員工,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穩潔企業社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請求其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升哲給付40,0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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