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72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一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30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紀一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業已知錯,犯後態度良好,且未危害社會治安,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給予最輕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情形,猶不知遠離毒害,謹慎自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亦足引起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況且,被告於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實難謂其犯罪情狀有何等顯可憫恕之情事,自難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原審未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經原審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經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亦難憑採。從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案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本院自應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8年10月2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一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一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及被告提供之發票暨藥品翻拍照片乙紙」。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經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號被告紀一帆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一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5年2月22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
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確定,而於106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5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返廣福派出所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一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為警採尿前曾服用「國安感冒糖漿」、「鼻通噴液劑」,並未施用毒品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並未發現服用「國安感冒糖漿」、「鼻通噴液劑」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被告尿液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一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3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800011930號函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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