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芳元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已表明本案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74頁),因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付不起罰金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以下文字引用辯護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被告公共危險犯行間隔為95年、105年、112年,彼此間隔長達10年、7年之久,非累犯或非緩刑之情況,原審卻加重至3個月有期徒刑,且原審未考量被告3次犯行態樣為何,是越來越嚴重或越來越輕微,且被告於110年間開刀治療脊椎側彎與骨刺,但手術失敗,致被告下半身肢體障害需拄柺杖,且因手術失敗打擊、患處無法根治的痛折磨,無法以藥物緩解,難免有使用酒精以減輕痛苦,且被告有重度身心障礙,輕度智能障礙,被告更進一步罹患憂鬱症與妄想症,僅靠微薄身障津貼及姐姐協助生活,實無能力負擔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而有刑法第59條或緩刑之適用,請基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而撤銷原判決,為緩刑宣告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敘明包括被告曾於95年、105年間,因
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而可見被告知悉不能酒駕猶再犯之主觀惡性及前科素行,且未能恪遵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範、以及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犯罪動機、目的、動機、情節(即案發時間及酒駕路段)、被告之智識、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心障礙程度、開刀後身體不佳之健康狀況等其他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之綜合考量,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其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
⒊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應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
間之犯罪情節輕重、且依被告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病歷資料所示之健康及身心障礙等情況,而為妥適量刑,雖為原審未及審酌者,然經本院調閱上開資料後(詳見卷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0號卷宗、慈濟醫院112年12月12日慈醫文字第112000366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認該等資料仍不足以影響原審之量刑,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不足採。
⒋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初犯」、「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各種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7條第3款可資參照。準此,縱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此一司法院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所制定之內部參考規定,仍須依個案情節足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始宜參酌被告有無該要點第2條第1項所定「初犯」、「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各種情形之一而裁量是否宣告緩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95年、105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前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分別為每公升0.55、0.29毫克,被告經上開案件之刑事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被告本案行為惡性較前案所為更甚,顯未知所警惕,且本院衡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之政令之一,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駕駛車輛若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對社會安全有鉅大之潛在危害,況現今社會對於酒後駕車之犯行均認有嚴懲之必要性,亦認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鉅,況經本院調閱被告之駕籍資料,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1紙(見本院二審卷第69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告遵法意識不高,難認無再犯刑事犯罪之可能,是不宜再宣告緩刑,是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未審酌被告之健康、身心障礙、歷次酒駕之犯罪情節、需自行駕車往返工作與居住地之日常需求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亦難認有理由。
⒌又原審就本案被告犯行所宣告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屬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尚非必然應入監執行或負擔9萬元易科罰金,然其實際執行時可否以上開方式替代,則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能否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期數為何、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長短等,均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非法院於本案判決所得審酌置喙,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無資力負擔罰金、無體能負擔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受緩刑宣告等詞為被告提起上訴,於法未合,仍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呂秉炎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元選任辯護人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芳元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芳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民國95年間、105年間,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再審酌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警卷第3頁),自陳罹患憂鬱症等疾病、開刀後身體狀況不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5、19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惟被告具狀所述內容均經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前已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次已是被告第3次犯酒駕案件,被告已有多次酒駕行為,可見其心存僥倖且不法意識非微,是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8號被告林芳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元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9日22時許至翌(10)日0時2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6瓶,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欲返回花蓮縣○○鄉○○○○街0巷0號住處,嗣行至花蓮縣○○鄉○○○街00號前,因行車違規遇警攔檢,發現林芳元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是日0時57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元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江昂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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