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游兆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一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兆權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一九五號、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聲請人認有下列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原確定判決徒以聲請人所為嚴重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並依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援引之證據,亦即以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釋之附件以為參考依據,完全忽略當舖業法之規定,並對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六號刑事判決書中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所舉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釋見解,僅係警察機關對於當舖業者倉棧費應如何收取之意見而已,不能拘束本院對於被告主觀上並無重利犯意之認定。」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
(二)聲請人曾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一二四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即謂:當舖業法第十一條規定,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三、以年利率為準之利率、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四十八、第二十條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其它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是依上揭規定,當舖業最高可收取月利率百分之四及倉棧費百分之五,即合計月息為百分之九,合先敘明。」聲請人向質當人按月收取利息四分及倉棧費五分之行為,完全合於上述之規定。又當舖業法自九十年六月六日頒布實施後,從未對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有關利息與倉棧費如何收取之規定修法,不知原審何以得不依當鋪業法為裁判。況聲請人係向政府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當舖事業則一切營業行為以「當鋪業法」做為特別法,當然有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按現行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明定當舖業利息最高為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同法第十九條又有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與費用,第二十條更明定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因當舖業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之規定,未明確規定係按次或按月收取,然此係因當鋪業管理規則適用之年代即已按月收取不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之倉棧費,是在此一情況下,聲請人實有正當理由而不知行為之違法性。況自九十七年間發生全球性金融風景,景氣循環不佳,甚至發生信用卡、現金卡之複利過高之卡債風暴,此均顯示聲請人於本件按月收取利息四分及倉棧費五分,尚非謂屬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亦絕非聲請人於放款之際,一旦違反當舖業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構成重利罪之要件,尚需斟酌社會經濟實況,以具體認定是否構成重利罪。另一方面,因當舖業法亦無規定禁止典當車輛之人可原車使用之情形,如當舖將典當車輛交還於原典當人使用,對當舖業者而言,即無保障,而對典當人而言,既可原車使用,避免生活造成不便,亦均樂意為之,當舖業者如未以此為名,於利息及倉棧費外,另收取如使用費之其他費用,進而行收取高額利息之實,即難認有巧立名目或以合法掩護非法之超收利息之情形。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提出與本件同樣之犯罪事實,其中不乏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例,並請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一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七二號駁回處分書可資佐證。查本件原審之判決,既已認定聲請人乃億通當舖之實際經營者,聲請人依法對典當人 呂財丁 收取月息四分與倉棧費月息五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惟原確定判決,竟背棄聲請人所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之見解,更而甚者,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及三百零三條應對聲請人作成不受理判決之規定,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營業方式收取月息九分,並未巧立名目收取費用之情形,當不致有違反重利罪嫌之事實。揆諸前開所引法條、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足證原確定判決與前開不起訴書所載之不起訴理由矛盾,且原判決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亦未加調查,因此原確定判決確有「發現新證據」及「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殆無疑義。為此,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爰請准予再審。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再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抗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五號、七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再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者,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或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審酌而言,茍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游兆權係址設臺北縣○○鎮○○路二百七十八號「億通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趁呂財丁需款孔急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收取每月利息四分及倉棧費五分合計月息九分,並向呂財丁收取二個月利息七千二百元,且實際上未質押保管呂財丁所典當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案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固稱:按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實務上收當之利息連同倉棧費用為九分,洵為有據,且當鋪業法並無禁止點當車輛之人原車使用之情形云云。查按所謂「當舖業」,係指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所謂「收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同日施行之當舖業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揭示以年率為準之利率,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倘持當人雖係以動產為擔保而向所謂之「當舖」借款,但並未將作為擔保之動產交付,即與當舖業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質當」之定義有違,該名為「當舖」之公司或商號,既有從事非「質當」之營業行為,顯非同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當舖業」,從而亦不適用當舖業法前開關於利息及倉棧費之規定。另當舖業法制定前,實務上有關當舖業之經營管理,係依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加以規範,上開規則雖未就「當舖業」、「質當」等詞明確定義,惟觀諸上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第五條明定經營當舖業者應有符合標準之「儲藏質物庫房」、第十二條明定當舖業因故歇業,應將「質物」造列清冊、第十三條明定當舖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向保險公司投保火險、第十四條明定當舖業如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物」遭受損毀、滅失時處理方式、第十九條規定「質物」取贖之利息計算、第二十一條規定當舖業不得收當之物品種類、第二十二條明定當舖業得拒絕收當之物品,另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均明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是當舖業管理規則雖未明確界定「質當」、「當舖業」等詞之定義,但自該規則上開條文觀之,經營當舖業者仍以向持當人收受質當物為必要,否則自無特就「儲藏質物之庫房」、「質物」之造冊列管等事項明文規範之必要。參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民事判決意旨稱:「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益見當舖業者於當舖業法制定前經營質當業務,必須取得質當物之占有無疑,否則無非一般借貸關係而已,自應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之限制。本案被告經營之「億通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然借款人呂財丁於辦理汽車借款時,雖將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但仍繼續使用原車,並無支付倉棧費之必要,更何況被告按月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之倉棧費,顯違當舖業法之規定。
(三)聲請人亦稱:是否構成重利罪,尚需斟酌社會經濟實況,並具體認定云云。又按刑法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惟如當舖業者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而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即與一般錢莊無異,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再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作為倉棧費,該規定甚是明確。換言之,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百分之五。另依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四十八。可知當舖業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四分利(即年率百分之四十八)外,仍再收取相當於月利率五分之倉棧費(即年率百分之六十),否則即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四十八之原意相互違背。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二十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為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百分之五之費用。是被告雖以經營「億通當舖」為名貸與款項,惟其實際上並未由借款人呂財丁交付汽車等情,已如上述,顯非屬當舖業「質借典當」之行為,自無從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主張得收取按月倉棧費五分之餘地,且借款人未交付持當物,被告未現實占有收當物之情況下,自毋須負擔收當物之倉儲與承擔失竊之風險,何來倉棧費?易言之,被告假借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借款金額五分之費用,因均屬收取借款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應計入利息,而被告借款予呂財丁,因預扣利息,故實際收取之月息百分之九(以借款人實際取得之金錢為本金計算),換算年息計算後即為百分之一百零八。被告任意曲解當舖業法之規定,按月收取倉棧費月息五分,顯係巧立名目,變相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以敘明理由甚為明確。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意旨中提出之相關事證,乃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屬職權之行使。原確定判決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聲請人有重利之犯行,業於判決書內詳予論述其認定之理由,且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相關事證係屬本案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之事證,為本案判決確定前所已知,非判決後所發現,並不具「嶄新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揆諸首開判例意旨,不得以此事證作為再審理由。另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之相關事證,均係該件審理時已存在於卷內,當時既均曾由法院加以斟酌,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定各證據之證據價值,而定其取捨,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詳述其論斷取捨之相關過程與依據,則原審未採認之證據係認該證據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以,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提有重要新證據漏未審酌部分,依諸前揭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當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另聲請人又稱:前亦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號及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該二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同,應為上開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云云。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力之規定,換言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二款事由存在,不得再行起訴,否則,法院應以違反本條之確定力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再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亦即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六0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號及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一二四號,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有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效力存在,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限制,且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聲請人雖前有數次重利行為,惟聲請人前述二次重利行為與本案,犯罪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相同,且其所述二案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後案(即本案)因非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仍可對本案予以起訴,聲請人指稱認為檢察官對本案予以起訴,並由法院予以審理為違法應屬誤會,併予指明。
(六)又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依據法律,表示確信之法律見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亦同此意旨)。聲請人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等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惟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僅得供法院參考,而不受其拘束。故聲請人聲請再審或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顯然不足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枝節問題指摘,並無提出何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卷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要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事由,聲請再審,提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並對原確定判決已明白審認之證據,徒以不同之說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事項漫加指摘,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陳正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