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442號

原告 林沛如

被告 郭嘉和 即嘉新工程行

黃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前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0日因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1之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發生爭議,經協商同意和解,並於111年4月22日簽訂裝修糾紛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協議約定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需於111年5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且被告黃芷倫就前開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裝修糾紛和解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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