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2號原告崴凱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鄧智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ZGC2810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崴凱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51分許由原告之代表人鄧智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0
4.9公里處,為民眾檢舉舉發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嗣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快官分隊警員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C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惟被告機關仍認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年1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GC2810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自112年8月1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所屬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20日16時50分32秒,行駛
於國道3號北向204KM時,未立即避讓救護車,被救護車駕駛舉發於國道七隊,致遭被告機關裁決罰鍰應處3600元及吊銷公司負責人駕照一年。
㈡依據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提供之違規照片及影片,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20日16時50分32秒至16時51分26秒,共計時間為54秒,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204KM內線車道,前有白色轎車無法加速,右側中間車道有黑色、藍白相間之類似中油公司公務車……等車輛絡繹不絕,無法於54秒的短暫時間內及安全距離下,讓道或更換車道給救護車使用。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提供之違規影片共計時間為54秒,未聽到清晰的救護車聲音,故系爭車輛並不知道有救護車需使用車道,而無不禮讓救護車之情事發生。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204KM內線車道共計時間為54秒時間,前有白色轎車無法加速,右側中間車道有黑色、藍白相間之類似中油公司公務車……等車輛絡繹不絕,若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下,強行讓道於救護車,而發生救護車及其它車輛之交通事故,進而衍生人員傷害或死亡時責任歸屬為誰?更遑論,54秒的時間內就必需完成,救護車駕駛不計該路段其他內線或外線車道所有駕駛人、救護車上病患……等人之生命安危?而滿足於該救護車駕駛的飆車慾望、逼車霸道危險駕駛製造公共危險駕駛之行為?依據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提供之違規照片及影片,於109年8月20日16時50分32秒至16時51分26秒,共計時間為54秒,該救護車駕駛一路逼車,置其他駕駛人安全於不顧,已違反刑法第11章第173條公共危險罪,自己違法而告發其它駕駛人的行為是否合法?實令人擔心:救護車駕駛人以優先道路使用權,危險駕駛影響其它駕駛人的生命安全,此違法行為是否該鼓勵?是否曾經、往後因此造成更多的交通事故由此生起?甚至危害救護車上病患的生命?54秒的時間,是否足夠在安全距離考量下,且絡繹不絕的車流量下,躲避或讓道更換車道駕駛?救護車駕駛人在54秒的急迫而無法完成時間內,在不全保持距離下,要求系爭車輛更換車道,是否危及其它車輛、救護車、病患……等人員生命安全?故該救護車是否具有道路優先駕駛權?且置其它同時段、地點的駕駛人、病患之生命於不顧?該救護車駕駛人的合法性何在?若自身已違法,還強迫他人合法,此檢舉之合法性又何在?被告機關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
㈡本案原告接獲違規通知單提出陳述及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查處結果,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109年10月5日陳述不服舉發,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受理後遂發函向舉發機關查證。
⒉經舉發機關於109年10月22日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1633
號函復略以:「二、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日期為109年8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7之1條略以: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條例第45條第2項第略以: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謹先敘明。三、陳述因未聽聞有救護車鳴笛警報聲音且因隔壁車道有車無法及時變換車道一節;經檢視相關證據資料,該車於旨揭通知單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致使救護車沿途鳴笛示警並按鳴喇叭請其讓道,惟該車始終未避讓,且中線車道多次無車輛行駛仍未見打亮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之行為,所述內容與影像畫面不符;爰本大隊依證據資料舉發並無違誤,有關裁罰部分,請依權責辦理,並檢附影像資料光碟1份…」。㈢本件就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依時間及影片概況略述如下:
影片時間:2020/08/20、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qi5aE.MP4,影片總長度:1分52秒⒈16時49分41秒:影片開始。
⒉16時49分41秒至16時49分46秒: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救護車鳴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⒊16時49分47秒:救護車持續鳴笛且按喇叭,未見系爭車輛讓道。
⒋16時49分48秒至16時49分57秒: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不讓救護車。
⒌16時49分58秒至16時50分21秒:中線車道並無車輛行駛,仍未見系爭車輛打亮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之行為。
⒍16時50分22秒:後方之救護車一直持續鳴笛再次按喇叭。
⒎16時50分25秒:見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
⒏16時50分32秒至16時50分48秒:中線車道並無車輛行駛,仍未見系爭車輛打亮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之行為。
⒐16時51分03秒:中線車道並無車輛行駛,仍未見系爭車輛打亮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之行為。
⒑16時51分05秒至16時51分07秒:後方之救護車再次按喇叭。
⒒16時51分03秒:中線車道並無車輛行駛,仍未見系爭車輛,打亮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之行為。
⒓16時51分25秒:中線車道並無車輛行駛,仍未見系爭車輛打亮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之行為。
⒔16時51分29秒至16時51分32秒:此時救護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至影片結束。
⒕16時51分32秒:影片結束。
就審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於旨揭舉發通知單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致使救護車沿途均有鳴笛示警並按鳴喇叭請其讓道,惟該車始終未避讓,且中線車道多次無車輛行駛仍未見打亮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之行為,影像畫面與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並無不符。
㈣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先予敘明。
㈤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均得加以處罰。次所謂過失者,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查系爭違規地點,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後方救護車沿途鳴笛及按鳴喇叭數次請其讓道,惟系爭車輛始終未避讓,且中線車道多次無車輛行駛仍未見其打亮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持續行駛內側車道不避讓救護車;且原告於起訴狀辯稱「未聽到清晰的救護車聲音,故系爭車輛並不知道有救護車需使用車道,而無不禮讓救護車之情事發生」,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原告對於有鳴放警報器之車輛接近乙事毫無所知,是依此情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行為,縱非屬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機關自得加以裁處,至原告主張無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準此,車輛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其車外狀況,方屬踐行其注意之義務。而查,原告雖以未聽到清晰的救護車聲音及車輛絡繹不絕無法於短暫時間內及安全距離下讓道等理由,然查本案救護車鳴放警報器,本以供行人及行經之車輛所能聽聞而為設計之警示,尤於緊急狀況加以播放警號時,理應不致使車輛駕駛人於車輛內無法聽聞之理,原告所稱其沒有聽到警號聲響之事,顯與常理有違,且乏採憑,況據前揭採證影像所述之上開內容可知,與原告所述不符,衡情原告亦可輕易發現在其後方鳴放警報器及鳴按喇叭之救護車,且中線車道並無原告所述車輛絡繹不絕無法變換車道,沿途有多次可變換至中線車道之機會,再者,觀看採證影像,影片長度長達1分52秒之久,沿途未見原告有任何避讓之行為,原告主張亦難採信,其主觀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故意可歸責事由,核堪採認。
㈦且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於109年11月24日掣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整,自112年8月1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限於109年12月24日前繳納。」,應無違誤,仍請貴院維持原裁決。
㈧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貴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㈨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規: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3.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4.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聞救護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被告機關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文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即救護車車前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畫面時間│勘驗內容│├──┼─────┼──────────────────┤│1│16:49:41│影片開始。││││可見救護車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皆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救護車之前方。│├──┼─────┼──────────────────┤│2│16:49:41至│救護車鳴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並接近│││16:49:46│系爭車輛,從系爭車輛之車尾,可見救護││││車之警示燈閃爍之反光,於16:49:46時,││││救護車距離系爭車輛不到一車道線之間距││││之距離。│├──┼─────┼──────────────────┤│3│16:49:46至│救護車持續鳴笛並鳴按喇叭,行駛於系爭│││16:49:47│車輛後方,系爭車輛未有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之行為。│├──┼─────┼──────────────────┤│4│16:49:47至│救護車持續鳴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於│││16:50:00│16:49:57,可見系爭車輛超越於中線車道││││行駛之白色小客車後,系爭車輛右側之中││││線車道前方50公尺內均無車輛行駛。│├──┼─────┼──────────────────┤│5│16:50:00至│救護車持續鳴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系│││16:50:21│爭車輛持續行駛在內線車道,此段時間系││││爭車輛右側之中線車道並無車輛與之併行││││,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中線車道至少30公尺││││內無車輛行駛。│├──┼─────┼──────────────────┤│6│15:50:21至│救護車持續鳴笛並再次鳴按喇叭,行駛於│││16:50:24│系爭車輛後方。│├──┼─────┼──────────────────┤│7│16:50:24至│救護車持續鳴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系│││16:50:26│爭車輛之車尾煞車燈亮起(16:50:25),││││但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此時已向右行駛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前方50公尺內並無車││││輛。│├──┼─────┼──────────────────┤│8│16:50:26至│救護車持續鳴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可│││16:50:32│見系爭車輛之車尾煞車燈熄滅,於16:50:││││32,系爭車輛超越於中線車道行駛之另一││││輛白色小客車,超越該車後,系爭車輛右││││側無車輛併行,且該位置之中線車道前方││││50公尺內無車輛行駛。│├──┼─────┼──────────────────┤│9│16:50:32至│救護車持續鳴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系│││16:50:48│爭車輛於16:50:35至16:50:45行駛在內側││││車道時,右側中線車道均無車輛行駛,且││││該位置之中線車道前方50公尺內無車輛行││││駛。│├──┼─────┼──────────────────┤│10│16:50:48至│救護車持續鳴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系│││16:51:07│爭車輛右側之中線車道陸續有車與之併行││││,系爭車輛陸續超越中線車道之2台小客││││車後,自16:51:03起,中線車道無車輛與││││系爭車輛併行,且該位置之中線車道前方││││30公尺內無車輛行駛。│├──┼─────┼──────────────────┤│12│16:51:07至│救護車持續鳴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16:51:16│16:51:13系爭車輛右側之中線車道有一白││││色小貨車併行,16:51:16系爭車輛超越該││││中線車道之白色小貨車。│├──┼─────┼──────────────────┤│13│16:51:16至│救護車持續鳴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於│││16:51:20│16:51:17,可自右下方之畫面看出救護車││││亦超越於中線車道行駛之白色小貨車。│├──┼─────┼──────────────────┤│14│16:51:20至│救護車持續鳴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16:51:26│16:51:22起系爭車輛右側之中線車道陸續││││有兩台小客車行駛,16:51:26起系爭車輛││││超越上開兩台小客車。│├──┼─────┼──────────────────┤│15│16:51:26至│救護車持續鳴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於│││16:51:27│16:51:27起,系爭車輛同位置之中線車道││││無車輛與系爭車輛併行,且中線車道50公││││尺內無車輛行駛。│├──┼─────┼──────────────────┤│16│16:51:27至│救護車持續鳴笛並由內側車道向中線車道│││16:51:31│變換車道。│├──┼─────┼──────────────────┤│17│16:51:31至│救護車持續鳴笛,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16:51:33│並超越行駛在內線車道之系爭車輛。│├──┼─────┼──────────────────┤│18│16:51:33│影片結束。│└──┴─────┴──────────────────┘
2.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知救護車已開啟警號顯示警示燈,並鳴笛示意車輛閃避,惟系爭車輛數次在中線車道無車輛併行且有足夠空間得以變換車道時,均無變換車道而避讓之行為(即勘驗結果編號4、5、7、8、9、10、15),甚而在前方並無車輛或異狀時踩煞車放慢車速(即勘驗結果編號
7),而前揭勘驗影片長度為1分52秒,救護車於此期間係持續開啟警示燈與警鈴前進,過程中亦有持續長按喇叭之情,系爭車輛當無不能聽聞救護車警號、即時避讓之理。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
3.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側中線車道車輛駱繹不絕,在車速
110公里之情況下,無法在保持與在中線車道行駛之車輛安全距離之情況下變換車道云云,然系爭車輛確有在中線車道無車輛併行且有足夠空間得以變換車道,而未變換車道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為卸責之詞;況且,系爭車輛僅需在符合國道高速公路速限範圍內稍微放慢車速,即得與行駛在中線車道之前、後車輛維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無危害其他駕駛人之虞,而得令救護車在內線車道順暢行駛,實無必須保持時速100公里或110公里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
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