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代理人 邱霈云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嗣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A06育有2子即相對人,於民國90年8月20日離婚。聲請人現年60歲,患有智能障礙,目前無工作能力,且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704元,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0,852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1,704÷2=10,852】。並聲明:
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0,852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A06於90年間離婚後,即與相對人失去聯繫,從未探視相對人亦未給付扶養費,對相對人顯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故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頁、卷二第7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聲請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所得(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23頁),又聲請人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獨立生活,且無親屬願意協助照顧與支付安置費用,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2月26日以成人失依案予以安置,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0日南市社工字第1130269475號函檢附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該局社會工作及家庭福利科個案摘要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43至49頁),足認聲請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與相對人之父A06離婚後,對當時尚未成年之相對人未曾探視關心,亦未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65頁),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相對人請求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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