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秦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4號

  被   告 蘇秦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秦緯於民國113年5月7日0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吳鳳北路與民權路口,原應注意行經有照明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鄭麗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鄭麗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肩峰關節脫位、左肩挫傷、下背部挫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蘇秦緯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麗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秦緯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鄭麗君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共27張

同上。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3501138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號案)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無照駕車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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