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翔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翔鈞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翔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19日108年11月15日108年1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02號基隆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等基隆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551號109年度易字第59號109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24日109年5月5日109年5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聲請書誤載為基隆地院)臺灣高院(聲請書誤載為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551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易字第5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5日109年5月5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60號(已執畢)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67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67號編號2至3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編號1至3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