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寶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寶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褚昭峰 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右腳踢踹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玻璃門,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生活狀況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迄未就前揭毀損物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453號被告楊寶蓮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里○○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寶蓮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前往桃園縣大溪鎮○○里0000000號向褚昭峰催討債務時,與褚昭峰起口角而爭執,楊寶蓮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右腳猛踢玻璃門,致玻璃門不堪重擊而破損,而喪失其美觀及防閒之功能。
二、案經褚昭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寶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褚昭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玻璃破損之相片6張及估價單乙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胡樹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