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治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治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4.24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4.28公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員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治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雖係因被告刊登暗示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員警喬裝為買家與被告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雙方至約定地點交貨時遭逮捕(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19頁),惟斯時在客觀上尚無何證據足使員警對其產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確實懷疑,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其有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26頁),且配合員警採檢尿液(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29頁),自堪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葉治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18時許,在基隆市和平島某便利超商,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8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15顆(毛重85.76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3包(毛重3.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4.24公克)(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109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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