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5號原告甲○○被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府行法訴字第0960119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路○○○號),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二課徵地價稅,嗣經被告執行95年度地價稅稅地清查工作時,查得原告直系親屬 王琍瑢 之戶籍於民國88年3月15日遷出,致原告與其配偶及其直系親屬均無人設籍於該址,認系爭土地自88年起即未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發單向原告補徵尚屬核課期間之91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合計新台幣(下同)1萬7,842元(91年及92年各補徵4,925元、93年及94年各補徵3,99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一般行政機關亦應適用,被告於95年間查得原告之次女王琍瑢戶口遷出該址,理應自95年恢復以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始為適法,被告追溯補徵91年至94年之差額,即有未洽。被告於95年間查得原告之次女王琍瑢於88年遷出該址,其間相隔7年,被告職司稅捐資料之稽查,要難謂無疏失之責,若被告早以時日查得通知原告,原告可早日遷入戶口,即不生補徵差額之情事。本件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旋於95年即將戶口遷入該址。
系爭該址房屋為原告繼承母親王簡切,一般人民不知地價稅自用房屋稅率與一般房屋稅率相差5倍之多,且自用房屋與一般房屋,措辭亦讓人混淆不清,被告對於自用房屋與一般房屋之宣導亦不週,人民不知申請自用住宅。被告亦未善盡告知查報之責,四十年來皆以一般住宅房屋繳稅,被告若欲追溯補徵,理應應退還四十年來王簡切溢繳之稅款,始符公平。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路○○○號,原經原告申請核准自87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二計課地價稅,嗣原告設籍該址之直系親屬王琍瑢於88年3月15日將戶籍遷至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致系爭土地自是日起,即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斯地,已非屬土地稅法第9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原告即應向被告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原告並未依規定申報,迄至被告執行95年度地價稅稅地清查工作時,嗣經查得原告原設籍系爭房地之直系親屬王琍瑢業於88年3月15日將戶籍遷出,且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8年3月15日以後即無人於該房地設立戶籍,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二處以上清單及原告之直系親屬王琍瑢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案可稽,是系爭土地自是日起即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被告依規定核定該土地自8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向原告發單補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惟因地價稅乃屬底冊稅,其核課期間為5年,而89年及90年期地價稅均已逾核課期間,依規定不得再補稅,是以,被告僅就尚屬核課期間之91年至94年之差額地價稅補徵,合計1萬7,842元(即91年及92年各補徵4,925元、93年及94年各補徵3,996元),揆諸首揭稅法及函釋規定,洵無違誤。又,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者,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除須具備㈠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㈡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㈢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一處為限。三項要件外,且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其符合前開適用優惠稅率課徵之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始可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否則,即不得享有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優待。本案系爭土地因原告之母王簡切持有期間並未向被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縱然其母持有期間確如原告所述均符合上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惟原告之母於該期間並未向被告提出申請,乃不爭之事實,是被告以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又土地稅法第9條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上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始足當之。茍未在該土地上設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之戶籍,自不能認該土地係自用住宅用地而享有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系爭房地原來固有原告之次女王琍瑢設籍該處,惟王琍瑢已於88年3月15日,將其戶籍自嘉義縣○○鎮○○里○○路○○○號遷至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且自是日起已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系爭嘉義縣○○鎮○○里○○路○○○號房地上設立戶籍,則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甚為明確。按「..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闡示甚明。再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更明確規定係屬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然原告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後(即其次女王琍瑢88年3月15日將戶籍遷出後),竟未依規定主動向本處申報,已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則被告於查得上情後,依首揭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向原告補徵91年至94年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此外,土地稅法第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乃公布施行多年之法律,為全國人民所遵循,況且原告之前即知並援引作為於全國多處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特別稅率之規定,且被告於87年5月4日核准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函文亦載明「不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時,應向本處申請恢復按一般土地課稅。」有被告87年5月4日87嘉縣稅財字第87214303號函附案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即早查得其次女王琍瑢戶籍遷出,致其補徵稅款,難辭疏失之責,請求撤銷被告原補徵91年至94年之差額地價稅處分之主張,顯係藉詞推諉其未盡申報協力義務之責,自難謂有理由,委不足採。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之罰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6條第1項、17條、第41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土地稅法第9條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土地上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始足當之。苟未在該土地上設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之戶籍,自不能認該土地係自用住宅用地而享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設籍該址之原告直系親屬王琍瑢於88年3月15日將戶籍遷至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致系爭土地自是日起,即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斯此,且自遷出後至被告查獲違章之日止,亦查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等情,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定。揆諸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系爭土地自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甚為明確。因此,原告既未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須於該土地上辦竣戶籍登記之形式要件,自不能享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
六、又按「...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闡示甚明;再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更明確規定係屬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原告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後,竟未依規定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查得上情後,依前引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向原告補徵91年至94年地價稅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查報責任云云,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1年至94年地價稅差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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