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告 范錦絨
訴訟代理人 許淑娟
被告東勢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木英
訴訟代理人 蔡忍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信用部員工即訴外人周慧珏於民國109年6月2日收訖被告推廣部員工即訴外人 謝嘉萍 以現金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第三人責任險保費,依據保險法第1、2條,契約已經成立,然周慧珏卻未確實為保戶向保險公司加保。
㈡周慧珏收取原告透過謝嘉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納至保險公司,嗣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31日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後,原告始察覺系爭車輛未曾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公司稱被告109年11月才補投保,不接受追溯效期,原告需自行找被告負責,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賠償對方80萬元,乃因被告疏忽未替原告投保所致,被告應予以賠償。
㈢依保險法第1條、第2條、第9條、第29條第1項、第90條、農會漁會信用部辦理合作推廣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民法第10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㈣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會信用部員工周慧珏於109年6月2日並未收取系爭車輛第三人責任險保費,保費收取程序必須事先經由保險公司電腦系統先行試算,因不同年度、車種,保險金額皆不盡相同,透過負責承保公司專員報送金額,雙方允諾才可出單。本案並無查詢資料之執跡,不知保險金額多少,無法收取保費,且現行汽機車保險為收費出單,收取保費同時列印收據交付要保人,原告應舉證收據證明文件。再者,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6日投保,保費為3,992元,顯與原告所稱保費為3,150元並不相同。原告自始並未親自至本會信用部投保,而是透過本會推廣部員工謝嘉萍,其中雙方金額收支內容本會均不知曉,況且,原告所稱損害賠償責任亦已逾二年時效。
㈡綜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嘉萍、周慧珏均為被告員工。周慧珏為被告信用部主辦投保業務之人。
㈡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強制險係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期間109年5月13日至110年5月13日,保費1,273元並非原告繳納。
㈢該BHN-0802號自小貨車之第三人責任險向富邦產險投保,(保單登載為自用小客車),期間109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18日,保險費3,150元。
㈣該BHN-0802號自小貨車於109年6月1日退保,富邦產險於109年6月24日退還強制險保費839元、第三人責任險保費3,030元至原告設於東勢鄉農會帳戶。
㈤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即系爭車輛)之強制險係向富邦產險投保,期間109年6月1日至110年6月1日,強制險保費並非原告繳納。
㈥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等向富邦產險投保,期間109年11月2日至110年6月1日,保險費3,992元。
㈦原告於109年7月1日匯款6,300元給謝嘉萍。
㈧訴外人 張勝賓 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9:17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 陳珮綺 發生車禍。
㈨陳珮綺與張勝賓於110年9月8日在法院和解(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40號),由張勝賓賠償陳珮綺80萬元,陳珮綺撤回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告訴。
㈩原告曾對周慧珏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443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保險法第1條、第2條、第9條、第29條第1項、第90條、農漁會信用部辦理合作推廣業務事項第15條、民法第10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其80萬元,其所持事實理由乃被告員工周慧珏收受原告給付之保險費仍未替原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乃至於原告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並無第三人責任險可理賠對方,而須由原告自行負擔賠償款項80萬元,因而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8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謝嘉萍已經在109年6月2日代其繳納系爭車輛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雖提出其與謝嘉萍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111年度港簡調字第212號卷第17頁),然觀諸該對話記錄內容乃原告傳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系爭車輛)之行照照片以及BHN-0802號之汽機車各項異登記申請書圖檔給謝嘉萍,並無委託謝嘉萍代為投保之任何文字。
⒉原告主張謝嘉萍有表示已經代為繳納3,150元保費,故其才會匯款6,300元(含之前BHN-0802號車輛保費)給謝嘉萍,並提出其與謝嘉萍之109年6月29日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港簡調字第212號卷第21頁),然而,謝嘉萍雖向原告表示其已經為其投保並繳納保險費,惟謝嘉萍究竟何時為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保險費,謝嘉萍於偵查中說詞反覆,莫衷一是(見本院卷第115頁),復據本院調取111年度偵字第9443號審閱綦詳,且被告並無任何謝嘉萍繳納系爭車輛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之記錄,是謝嘉萍是否確實有繳納保費,誠有可疑。而本院依以下幾點客觀證據,認謝嘉萍根本沒有替原告向被告投保:
①原告主張謝嘉萍向原告陳稱系爭車輛保費3,150元且已代墊等語,然車號000-0000為「自小貨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一年期第三人責任險3,150元,乃係將自小貨車誤載為「自小客車」所致,有保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第83頁),而系爭車輛亦為自小貨車,依原告所述其是賣掉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購買系爭車輛,故兩車投保任意險時間必定不同,發生同樣登載錯誤的可能性極低,系爭車輛以自小貨車投保,縱使投保內容相同,1年期之保費也絕不可能為3,150元,是以,原告主張謝嘉萍向其陳稱因為一樣的車輛保相同的險種,故保費會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更可證明謝嘉萍並未向被告投保系爭車輛之任意險,故未曾取得系爭車輛保險金之試算明細表,所謂3,150元乃謝嘉萍所捏造。
②原告提出謝嘉萍自手機中截圖其與周慧珏之對話,表示謝嘉萍於109年7月1日有向周慧珏詢問系爭車輛是否已經有保第三人責任險,周慧珏回答有保,以此作為被告疏未投保之證據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港簡調字第212號卷第25頁),然而,該對話記錄為「109年7月1日謝嘉萍傳送一張系爭車輛之行照照片,周慧珏問:保哪家?續保嗎?手機號碼?謝嘉萍通話0.22秒,周慧珏說:有保了,到明年6/1。謝嘉萍貼圖謝謝。」,並無提及強制險還是任意險的文字,而根據周慧珏回答「有保了,到明年6月1日」一節可知,謝嘉萍詢問者乃是強制險而非任意險,蓋就算原告陳稱謝嘉萍在6月2日傳送給周慧珏的系爭車輛行照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就是要保任意險的意思為真(實際上謝嘉萍在109年6月2日並未替原告向被告投保,理由詳下述),則至少在6月2日任意險尚未投保,以投保一年期計算,不可能第三人責任險的到期日會是6月1日,況斯時原告實際上尚未投保系爭車輛任意險,自無可能有任意險之投保資料。故而,周慧珏為被告公司有權限查詢投保資料之人,其查閱後表示已經有保,應是指強制險而言,從而,周慧珏陳稱該通0.22秒的電話是謝嘉萍問我強制險到什麼時候,有沒有保,所以我回他有保,到明年6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應可信實,原告以此主張是被告漏保等語,難認有據。
③再者,原告固主張謝嘉萍於109年6月2日傳送系爭車輛行照給周慧珏就是向周慧珏投保之證明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謝嘉萍與周慧珏109年6月2日之對話記錄可知,在原告將系爭車輛行照照片以及BHN-0802之汽機車各項異登記申請書圖檔給謝嘉萍後,謝嘉萍於109年6月2日轉傳給周慧珏,並與周慧珏通話0:49秒,周慧珏回答「身分證印章」,謝嘉萍回答「印章在你那。這台幫我照原保。麻煩你了。謝謝」。周慧珏問:「哪家的」。謝嘉萍回答「應該是富邦」(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依此脈絡,會令人以為謝嘉萍已經向周慧珏表示系爭車輛要投保富邦的任意險,然而,周慧珏電腦裡的對話記錄卻是:謝嘉萍於109年6月2日轉傳行照、異動單給周慧珏,並與周慧珏通話0:49秒,周慧珏回答「身分證印章」,謝嘉萍回答「印章在你那。ATP-0919。這台幫我照原保。麻煩你了。謝謝」。周慧珏問:「哪家的」。謝嘉萍回答「應該是富邦。周慧珏問:「手機」,謝嘉萍回答「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顯然謝嘉萍刪除了最重要的車牌000-0000、手機電話0000000000等足以特定對象之證據,而車牌000-0000、手機電話0000000000經本院查詢均為「 林玟嫻 」(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則該次對話謝嘉萍並未替原告向被告投保,而是替訴外人林玟嫻向被告投保,足可認定。謝嘉萍將重要資訊刪除後將該對話記錄交給原告據以對被告提告,更可證明謝嘉萍要掩蓋其並未替原告投保之事實。
④此外,兩造均稱事後原告系爭車輛之任意險於109年11月時補投保是謝嘉萍所為,原告陳稱謝嘉萍並未再向原告收取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更可認定原告雖依謝嘉萍指示於109年7月1日匯款6,300元給謝嘉萍,但實際上謝嘉萍當時並無為原告投保系爭車輛繳納3,150元給被告之事實,否則豈有甘為原告繳納2次保費之理。
㈡至於原告主張其歷次投保均未收到保單一節,依原告提出其與謝嘉萍之對話記錄,謝嘉萍於109年5月22日就BHN-0802自小貨車投保任意險一事,已經向原告表示「保單你今天應該會收到喔」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而保險單中會臚列所保之項目及保額,且會與試算明細相符,為一般經驗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投保從未看過試算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只能說明其對於謝嘉萍信任之程度,無從作為被告有何疏漏之依據。至於謝嘉萍在並未取得試算表、並未知悉投保保費、亦未替原告代墊系爭車輛保費之情形下,仍要原告「返還」其3,150元,核屬原告與謝嘉萍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並不因此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之責任。
㈢綜上,本件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收取保費卻漏未投保之情事,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不存在,難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存在,故而,原告依保險法第1條、第2條、第9條、第29條第1項、90條、農會漁會信用部辦理合作推廣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民法第10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