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柏程

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 律師

洪紹頴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方柏程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凱旋四路與中山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三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歐彰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歐彰軒人車倒地而受有胸腹腔鈍創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嗣因方柏程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彰軒之配偶 王靖萍 及母親 歐許麗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柏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時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並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歐彰軒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送醫急救並不治死亡,亦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足見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以至到院接受急救並不治死亡之時間相隔不遠,客觀上除本次車禍外,應無其他因素介入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死亡結果之可能,故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其於審判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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