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6
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930號、第27931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明誼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 開4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原係 林瑋琪 之配偶(雙方嗣於99年7月5日協議離婚),何 怡儒 、何 怡靜 均為林瑋琪之表姊, 游秀琴 為 何怡儒 、 何怡靜 之母親, 蕭丞 策則係何怡儒之配偶,彼此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明誼不滿何怡儒、何怡靜插手介入其與林瑋琪之婚姻糾紛,明知林瑋琪與何怡儒、何怡靜情同手足,游秀琴、 蕭丞策 則係何怡儒之母親、配偶,竟分別起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5月23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載有:「我就算……也不會放過怡靜、怡儒」等語之簡訊至林瑋琪持用之行動電話,而以此將加害林瑋琪至親何怡靜、何怡儒之生命、身體之事對林瑋琪施加恫嚇,致林瑋琪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99年6月2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99年6月間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臺中地區某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撰寫載有:「我做鬼也不放過何怡靜、何怡儒,我不會讓他們好過的」等語之書信內容寄予林瑋琪,以此將加害林瑋琪至親何怡靜、何怡儒之生命、身體之事對林瑋琪施加恫嚇,致林瑋琪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99年6月5日晚間某時,林明誼因遍循不著林瑋琪下落,認必係何怡儒從中作梗,遂擅自闖入何怡儒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娘家理論(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何怡儒母親游秀琴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游秀琴向其表示何怡儒不在,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游秀琴至親何怡儒之生命、身體之事,對游秀琴恫稱:「叫妳女兒給我注意!」等語,復承前同一恐嚇之犯意,撥打電話予何怡儒,並在電話中向其恫稱:「我現在在妳媽媽家,妳如果要管那麼多,就給我試看看,要將妳先生撈起來滴水(臺語發音)」等語,以此將加害何怡儒配偶生命、身體之事,對何怡儒施加恫嚇,造成游秀琴、何怡儒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99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何怡儒、蕭丞策為協調林明誼與林瑋琪離婚事宜,而與林瑋琪之母 何鳳珠 一同前往林明誼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詎林明誼與蕭丞策一言不合,發生口角,林明誼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電擊棒朝蕭丞策之身體電擊,致其因而受有軀幹瘀傷107公分、82公分、33、22公分,左上臂瘀傷11公分,以及右上臂擦傷6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蕭丞策、何怡儒、游秀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游秀琴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游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何怡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蕭丞策於偵訊時各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本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明誼對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恐嚇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
⑴證人林瑋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伊與被告於2、3年前結婚,直到99年4月開始想要離婚,但伊不敢與被告外出,被告就去騷擾伊的家人;伊不敢住在自己家裡,也不敢自己一個人住,就去住表姊何怡儒的家;另外何怡靜也有幫伊接過手機,被告可能因此認為何怡靜幫伊出頭;伊看過被告所寄送的書信後,有提醒過何怡儒、何怡靜出入要小心,因為何怡儒、何怡靜是伊的家人,伊怕被告對她們二人不利;伊看了被告傳送的簡訊,雖然覺得沒有威脅伊,但覺得伊的家人生命安危受到威脅,伊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及⑵證人何怡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稱:最早是林明誼寄恐嚇信、傳簡訊給林瑋琪,說要對伊及何怡靜不利,時間各是在99年6月2日、5月23日,林瑋琪都有拿給伊看過;再來就是99年6月5日,被告跑到伊母親 霧峰 家裡,嚇伊媽媽,並同時打電話給伊說如果要管那麼多,就給他試看看,還說要把伊的先生蕭丞策撈起來滴水,伊聽了被告的話或看了被告的信、簡訊都會覺得害怕等語(見100核退偵44號卷第8頁、99偵27930卷第21頁、10
0偵707卷第24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及⑶證人游秀琴於警詢及偵訊均一致指稱:99年6月5日晚上8點半左右,被告闖入伊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威脅伊說:叫妳女兒要給我注意等語,因為被告當時臉紅通通,還紅到黑掉,伊知道被告個性很衝動,怕會對伊不利,非常害怕,所以馬上奪門而出,躲到隔壁餐廳桌下並借用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100偵707卷第23至24頁)。及⑷證人何怡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林瑋琪有把被告傳的簡訊、書信給伊看,伊看過之後都覺得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互核相符,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被告所寄送之書信及其信封、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以電話簡訊向林瑋琪表示:「我就算……也不會放過怡靜、怡儒」等語,於犯罪事實欄㈡以書信撰寫:「我做鬼也不放過何怡靜、何怡儒,我不會讓他們好過的」等語,於犯罪事實欄㈢分別以言詞向游秀琴陳稱:「叫妳女兒給我注意!」等語,並同時在電話中向何怡儒表示:「我現在在妳媽媽家,妳如果要管那麼多,就給我試看看,要將妳先生撈起來滴水」各等語,屢屢揚言其不會放過何怡靜、何怡儒,甚至宣稱要將何怡儒之配偶撈起來滴水(臺語發音),故其確有向林瑋琪、游秀琴及何怡儒傳達日後必定猛烈反擊報復何怡靜、何怡儒及其配偶蕭丞策之舉,實為明灼,在客觀上自有使林瑋琪、游秀琴、何怡儒瞭解其係意指彼等至親之生命、身體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縱使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恐嚇內容均各係以林瑋琪、游秀琴、何怡儒本人以外之人為對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言其確知悉何怡靜、何怡儒與林瑋琪情同姊妹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而游秀琴為何怡儒之母親,蕭丞策則係何怡儒之配偶,彼等關係均屬情誼甚篤之至親,被告以將不利於林瑋琪、游秀琴及何怡儒至親不利之事,恫嚇林瑋琪等3人,自屬惡害之通知,而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討論意見)。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即屬明確,得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林明誼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係蕭丞策先出手打伊,伊才會為了防衛而反擊;而且伊僅有出手電擊蕭丞策的左側腰部和右上臂,並不是左胸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如何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時地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蕭丞策之行為,業據證人蕭丞策於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清楚指訴:案發當天被告先打3通電話給伊,說要討論與林瑋琪離婚的事情,伊就與太太何怡儒、林瑋琪的媽媽何鳳珠一同前往被告位於善化路的住處;伊一進去被告住處,就看到被告正在把玩電擊棒,之後說沒幾句話,被告情緒不穩定,就拿電擊棒電擊伊等語明確(見99偵27930卷第21頁),核與證人何怡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當天情緒不穩定,在與蕭丞策口角之後,就突然拿出電擊棒等語朝蕭丞策電下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而蕭丞策確有於99年6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到院時經診斷受有軀幹瘀傷107公分、82公分、33、22公分,左上臂瘀傷11公分,以及右上臂擦傷63公分等傷害一節,除有告訴人蕭丞策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外,並有原審依職權向該醫院函調病歷資料影本1份為憑,有該院100年8月31日仁總字第100080111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足參。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其分佈情形,俱與告訴人蕭丞策上開指訴遭電擊毆傷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林明誼於歷次偵、審過程中亦始終坦言案發當天其確有持電擊棒電擊蕭丞策無誤,足見案發當天被告確有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蕭丞策以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傷勢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伊係出於防衛之意而出手反擊告訴人蕭丞策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既已坦言:案發當天係伊先動手打告訴人蕭丞策等語(見99偵27930卷第21頁),核與證人何怡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天,在被告拿出電擊棒之前,蕭丞策從未作勢要攻擊被告,是被告在與蕭丞策口角後,就突然拿出電擊棒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不謀而合,顯見案發當天應係被告先行出手攻擊告訴人蕭丞策無誤,故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必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要件不合。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是供稱:案發當天是蕭丞策作勢要打伊,不聽伊的制止,伊才拿出電擊棒阻擋,因蕭丞策又走過來,伊就拿棒子電他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傷害的部分我不服,是蕭丞策先出手打我」云云,就告訴人蕭丞策當天究係僅係單純逼近壓迫、抑或已對其出手攻擊,前後供述矛盾,所辯自無可取。被告雖另提出99年8月下旬某日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然因該份錄音光碟譯文中對話雙方所論及之事件繁雜,根本無從特定是否專係就本次傷害事件所為之談話,更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又爭執告訴人蕭丞策當天所受傷勢,並不及於其左胸部位云云,惟被告忽而於偵查時供稱:「我有用電擊棒電他的左側身體」云云(見99偵27930卷第21頁),忽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蕭丞策又走過來,我就拿棒子電他,電到的部位是蕭丞策的左側腰部,不是左胸,另外還有右上臂」云云,所辯已有不一,尤以告訴人蕭丞策遭被告攻擊後,旋即趕往醫院急診,經專業醫師診斷後,確實分別受有軀幹瘀傷、左上臂瘀傷、右上臂擦傷等傷勢,有如前㈠所述。觀諸前述大里仁愛醫院回函病歷影本所附告訴人蕭丞策就診當天之傷勢情形照片,清楚可見其身體軀幹、左右上臂確均有紅腫,而各受有瘀傷、擦傷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並未電擊告訴人蕭丞策之左胸部位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係林瑋琪之配偶,而何怡儒、何怡靜均為林瑋琪之表姊,游秀琴又係何怡儒、何怡靜之母親,蕭丞策則為何怡儒之配偶,彼此間自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林明誼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林明誼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其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先係前往游秀琴霧峰住處對之施加恫嚇,繼而再於其住處撥打電話予何怡儒續為恫嚇行為,顯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被告以一恫嚇之行為,同時恐嚇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被害人游秀琴、何怡儒,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如何恫嚇游秀琴之恐嚇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7號移送併案部分),惟該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關於被告如何以電話恫嚇何怡儒將對其配偶不利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裁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即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刑法上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查被告林明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恐嚇犯行,各次行為時間之間隔少則3日,多則一星期,由是已難認係於密接時間所為,參以被告各次恐嚇手法不同,對象亦互有歧異,堪認其各次所為恐嚇犯行均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應就其所犯恐嚇犯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以接續犯論處云云,尚非可取。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因夫妻感情失和,未循理性方法解決,竟以加害至親之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被害人,致其等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又因細故即持電擊棒傷害告訴人蕭丞策,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失,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拘役15日、拘役15日、拘役15日、拘役2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劉惠娟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