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戴宏定
謝素貞
戴意定
戴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均
有明定。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起訴時,僅
以戴宏定、謝XX為被告,且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
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登記行為及塗銷移轉所有權
登記(本院卷第5至7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及
109年12月15日為訴之變更、追加,除追加戴意定、戴秀玲
、謝素貞為被告,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7之不動產為上開請
求(本院卷第69至71、145頁),核屬有據,應予許可。
二、本件被告戴宏定、謝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被告戴
宏定、謝素貞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宏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051元,
及其中56,921元自97年1月28日起算之利息,而訴外人即戴
宏定之父 戴明枝 於101年間死亡,被告為戴明枝全體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本應平均繼承戴明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間卻於101年11月9日就系爭
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
於101年11月16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3、7之財產;同年月
20日將如附表編號4至6之不動產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
下稱系爭物權行為),無償將如附表編號1至3、7之不動
產由被告謝素貞分得,附表編號4至6之不動產則由被告戴
意定所分得,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
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謝素貞、戴意定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戴意定辯稱:
⒈我於89年回家幫忙父親即戴明枝務農,戴明枝希望將種植蓮
霧如附表編號4至6之不動產分配予我,以利申請農損補助
,其餘遺產則由母親即被告謝素貞繼承,戴明枝生前因半身
癱瘓,相關扶養費由我負擔。
⒉被告戴宏定未給戴明枝扶養費用,遺產分割時時戴宏定雖不
再分配遺產,被告戴意定及謝素貞亦不再向被告戴宏定追討
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戴秀玲辯稱:
⒈同被告戴意定上述抗辯㈠、⒉。
⒉當初遺產分係考慮戴明枝生前意見及扶養費用負擔之差異,
才未將系爭不動產平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謝素貞辯稱:同被告戴意定上述抗辯㈠、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戴宏定積欠原告上述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之被繼承
人戴明枝於101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戴
明枝之遺產即為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於101年11月9日為系
爭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1月16日、20日為系爭物權行為,將
如附表編號之1至3、7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謝
素貞名下,附表編號4至6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戴意定名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9年3月25日屏
院 進家慧 字第1090007458號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6月19日屏港地四字第109303746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戴明枝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登記
簿、戴明枝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印鑑證明、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1
、19、22至24、26至42、48至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5條各有明定。又上開
法律所定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
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
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最初係於109年3月20日知悉本件有民法第244
條之得撤銷情事,並於1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訴等情,有
本院收卷章戳、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單、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10月29日數府三字第10
90002933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
107至113頁),堪認原告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
間,程序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系爭債權行為應屬有償行為,原告不得訴請撤銷:
⒈經查,證人即屏東縣林邊鄉 仁和 村長及屏東縣仁和關懷協進
會總幹事 盧麗美 到庭證稱:被告家於98年時為中低收入戶,
所以我每月有三、四次送物資至被告位在中林路之住家,且
我亦住在附近,幾乎每日均會經過,而戴明枝生前因為中風
,下半身癱瘓無法行走,被告戴意定幾乎每日都帶其去復健
,後來戴明枝狀況更嚴重就送到養護中心,費用由戴意定支
付,且由戴意定負擔扶養戴明枝費用。又我在95年成立關懷
協進會,並擔任理事長,當時就知道被告家狀況。先前去被
告家中,有與被告戴意定討論蓮霧收入,才知道其家中已非
中低收入戶,且知悉扶養及生活費用係由被告戴意定負擔等
語(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核與被告戴意定、戴
秀玲、謝素貞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且由證人盧麗美上開身分
,及其名片所載住所亦與被告戴意定、謝素貞等同在屏東縣
○○鄉○○路等節以觀(本院卷第91頁),知悉被告家中情
由,尚屬合理,其證述當可信採。依前揭證詞可知,戴明枝
生前確因癱瘓而不良於行,且由被告戴意定負擔其扶養費用
等開銷,併觀被告戴宏定迄今尚未清償原告上開債務,亦難
認其有扶養戴明枝之資力及實際支出扶養費用等情,堪認被
告戴宏定藉不再分配如附表4至6之不動產,作為被告戴意
定不再向其追討扶養戴明枝費用之對價,已難認定系爭債權
行為此節係屬無償甚明。
⒉至系爭債權行為將如附表1至3、7由被告謝素貞分得一節
,審酌被告謝素貞與戴明枝本為夫妻,系爭不動產實由夫妻
協力所得之財產,且被告謝素貞乃35年3月29日所生,年齡
為74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間協
議將上開不動產由謝素貞分得,實有兼顧戴明枝意願及照護
被告謝素貞老年生活費用之對價,倘非如此,其餘被告勢必
得就難認有謀生能力之被告謝素貞,為其負擔更多之扶養費
用,尚難認定系爭債權行為就此部分係屬無償。況被告戴秀
玲亦未分得系爭不動產之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前開所陳
尚非無憑,已甚灼然。
⒊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夫妻及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被告戴宏定既未拋棄繼承仍得分得遺產等語
。然民法繼承制度,除應繼分規定外,尚制定拋棄、喪失繼
承權、特留分、遺囑、遺贈等相關規定,實徵繼承制度本非
單純、機械性僅以應繼分為依歸,本應綜以被繼承人、繼承
人意願、情感厚薄、扶養費用負擔等情感、經濟、法律上利
害關係予以考量,否則上開規定形同具文,亦令被繼承人及
繼承人無從自主選擇,顯非繼承制度之本旨。又民法第1114
條固就上開扶養義務已明定,然被告戴意定既未足認定有扶
養戴明枝之情,已如上述,則藉由不再分配系爭不動產,一
為抵償被告戴意定支出之戴明枝扶養費用,二作被告謝素貞
日後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之舉,難謂無償施惠。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⒋由上以觀,系爭債權行為既屬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應准許,則
其餘請求,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債
權及物權行為,及依民法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謝素貞、戴
意定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劉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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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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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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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10│
├──┼─────────────────┼──────┤
│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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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
├──┼─────────────────┼──────┤
│5│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
├──┼─────────────────┼──────┤
│6│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
├──┼─────────────────┼──────┤
│7│屏東縣○○鄉○○段○○○號建物│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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