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告永鉅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宥菕 人被告 許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鉅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鉅海事工程公司)以被告陳宥菕、許玉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
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加碼年息
2.62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並同意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目前年息3.86%),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106年11月3日,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永鉅海事工程公司自105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969,09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客戶信用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交易明細查詢2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