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淑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淑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徐淑貞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之情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業已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