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三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自93年8月20日起
至98年8月20日止,利息按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77%機
動計算,目前年息為11.737%,若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相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據。詎料,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
,且至95年3月20日起即未再按期繳付分期款,經原告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又依借據背面所載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即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尚積欠之371,711元及自
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737%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歷史交易明細及利率調整
查詢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371,711元,及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1.73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08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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