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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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崔家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崔家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家鳳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分別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崔家鳳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上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關於處罰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僅宣告罰金部分,有二裁判而應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拘役部分,因僅附表編號2之罪宣告判處拘役50日,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則僅宣告罰金刑,因之關於拘役部分,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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