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均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均妤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沈均妤於民國112年3月24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張安基 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推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居住在該處之印尼籍看護SUPIYAH(中文名:
蘇比亞 ,下稱蘇比亞)所有、置放於房間置物箱內之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已發還蘇比亞),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蘇比亞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沈均妤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8頁、第82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比亞、證人即屋主張安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5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0號、106年度易字第10號、第113號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6確定(下稱上開4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①罪)、5月(下稱②罪)確定,上開4罪與①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與②罪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屢犯竊盜罪,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卻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素行
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之住家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他人住居之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已發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旗山分局112年9月25日高市警旗分偵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末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經濟來源靠小孩子的補助、與3個小孩同住、離婚、目前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7000元,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告供認
在卷,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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