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毒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40號
抗告人即被告 廖育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九日所為之一0七年度毒聲字第十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一不詳處所(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市永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聲請書誤載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予以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三塊厝五十六號其住處搜索,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採驗其尿液,經檢驗出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獲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即被告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警察機關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採驗抗告人即被告甲○○之尿液檢驗結果,抗告人之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民國105年8月0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一般人體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於96小時內可檢出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1年0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證抗告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抗告人甲○○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前科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是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雖抗告意旨以: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係因友人施用毒品時,伊在旁與友人聊天,因而誤吸友人所吐出之煙霧,以致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另伊並無相關毒品之前科及毒癮,本件應無令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依研究報告記載,給予四位受試者以煙吸方式3.5毫克至13.
9毫克之海洛因,於35.5小時至37.3小時時,其尿液中檢出嗎啡(海洛因代謝物)之濃度最高至575ng/mL等情,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經查:本件抗告人之尿液檢出之嗎啡濃度為2890ng/mL,另可待因濃度為1160ng/mL乙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尿液檢出毒品反應之濃度遠高於一般施用者之濃度,堪認其供稱伊因誤吸二手煙以致其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是抗告人以伊因誤吸友人所吐出之煙霧,以致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為由提起抗告,自難謂有理由。次查:本件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即應以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無其他裁量之餘地,是抗告人以伊並無相關毒品之前科及毒癮,本件應無令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為由提起抗告,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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