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毒聲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思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重新審理暨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聲請,均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思岑(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毒抗字第17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28刑事裁定號、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毒抗第173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聲請人上開案件既係經第二審法院裁定確定之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其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聲請,自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其程序顯於法不合,其前述聲請(即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聲請)自應均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