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3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宣香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香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宣香吟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87巷口之友人 曾祈勝 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2月18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202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02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㈣、本件聲請意旨已載明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故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如附件所示)。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易字第268號、112年度簡字第110號、111年度訴字第428號案審理中,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也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認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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