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陳召君 被告 高天財 訴訟代理人 曾淑惠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被告 崔茂東 被告 楊惠娜 被告 曾維鴻 被告 莊月鳳 被告 張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41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應符合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聲明異議部分如為合法而未終結時,聲明異議人即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證明已起訴,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僅限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而未終結之部分,如非該聲明異議之範圍,則就未聲明異議之分配表部分即屬確定,執行法院應先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是異議人就該已確定部分自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未遵前開規定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本院受理之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7年1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對伊所分配之新台幣(下同)310,317元應增為945,731元,並請將被告高天財、張淯婷、莊月鳳、曾維鴻、楊惠娜、崔茂東及玉山商業銀行等調整減少其分配給伊。
三、經查,原告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司執字第0000號,107年1月3日所製作訂107年1月31日實施分配之系爭分配表,於107年1月22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嗣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天財以書狀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聲明異議,本院即以107年2月7日澎院惠105司執平字第0000號函文通知原告,被告高天財已為反對陳述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訴訟之證明等語,該通知並於107年2月13日送達原告,而原告於107年3月16日方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具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堪信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期間,應自原告收受本院通知函文之日即107年2月13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07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已逾10日之期間,應視為原告撤回其對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已不復存在,則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另本院雖以107年3月8日澎院惠105司執平字第0000號函文再行通知原告應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然其並不影響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定期間,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