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聲請人 林清安 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相對人 林杰
林錫鈞 林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錫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翠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318元由聲請人預繳一、相對人林杰、林錫鈞、林翠華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58元。【計算式:17434÷4=4358,元以下捨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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