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被告 林紫馨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被告 余承彥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紫馨、余承彥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紫馨、余承彥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林紫馨自陳目前居無定所,且曾有多次通緝到案等情,亦具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係其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被告林紫馨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之比例原則後,認對其等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羈押相當性原則,裁定其等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林紫馨、余承彥,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並衡酌其等前經本院諭知具保金額後,仍無法提出具保金,因認仍有確保其等到案進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其等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林紫馨、余承彥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對其等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范振義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