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6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1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1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壹、公訴要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
被告丁○○獲悉 邱沂美 及其女兒 邱雅玲 曾遭告訴人乙○○毆傷1事後,於民國96年5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夥同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開車前往雲林縣○○鎮○○街○○○號乙○○住處,由丁○○與其中1人進入後(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2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向乙○○及其女兒甲○○,出言恫嚇稱:乙○○是誰,誰是他女兒,我要讓他們1人1手1腳半身不遂,像邱沂美她女兒一樣,如果是吳代表或是乙○○拜託的人士,叫他趕快來,如果不趕來,你就知道死了等語。乙○○見狀立即報警前來處理,被告丁○○2人始悻然離開,丁○○離去前並揚言:你要記住我這難看的樣子,不好看的臉,我會再來找你等語,另名友人亦恫嚇稱:我每日要來踢你麵攤等詞,致乙○○、甲○○2人心生畏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
㈠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9頁)。
㈡證人乙○○於97年2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㈢證人甲○○於97年2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頁)。
㈣證人丙○○於97年2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頁)。
㈤被告丁○○於96年12月12日警詢及97年2月14日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
貳、本院之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乙○○及甲○○之
事實,辯稱:當日是單獨前往乙○○住處,要問為何毆打邱沂美及其女兒,並要乙○○出面處理此事,並未恐嚇乙○○及甲○○等語。
經查:
㈠關於96年5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
街○○○號告訴人乙○○住處所發生事件之經過,各證人證述內容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證稱:3點35分時有2人進入伊家裡,其中1
人是丁○○,另1人沒講話,伊拿起電話準備報案,丁○○就說不准報案,問誰是乙○○,誰是他女兒,要讓他們1人1手1腳半身不遂,像邱沂美他女兒一樣,如果是吳代表或是乙○○拜託的人士,叫他趕快來,如果不趕來,就知道死。吳代表接到電話後馬上就到,吳代表和丁○○談話時,警察也在場,警察說今日來的人很多,已經構成妨害自由,丁○○聽完後就叫外面的人離開,接著說要記住他那難看的樣子、不好看的臉,他會再來找,說完才離開,另外1人要離開前也說,要每日來踢伊麵攤等語(偵卷第8頁至第9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帶10幾個人去,直接開門
進入伊家裡, 伊剛 要報案,被告就說不准報案,後來被告說乙○○是誰,誰是他女兒,要讓他們1人1手1腳半身不遂,像邱沂美他女兒一樣,接著又說若是吳代表或是乙○○拜託的人士,趕快叫他來,不趕快來,等一下就知道死,被告說這句話時,警察已經在伊家了,警察也有看到伊打電話,過一下子吳代表有到,吳代表還沒到之前,吳太太有先打電話告訴伊,說被告他們剛剛有先去丙○○家亂,要伊注意一點,等一下被告要去伊家,掛完電話,伊一出門就看到3臺車,車上的人都有下車,丁○○和另1個20多歲的人進入屋內,其餘的人在外面,被告進去伊馬上報案,伊在撥電話時,被告就說不准打電話報警,後來丙○○到了又離開後,被告就說本來伊和邱沂美傷害的事情,20萬元就可以和解,現在沒有200萬不要,說完後警察還訓斥被告他們,說今日這麼多人來,無故侵入他人住處,已經構成妨害自由、恐嚇罪,你們穩贏的賭局,會變成輸,被告聽完就走去外面,喊外面的人先回去,後來再走進來說要記得他那難看的臉,他會再來找伊算帳,才和他朋友出去,走到攤子那裡,他朋友還說每天要來踢麵攤,他們回去後,警察才回去,丙○○來的用意只是要證明是伊叫的而已,丙○○來之後,警察就說吳代表確實就是乙○○叫的,(問:你那時是否有跟警察說你們要自行處理?)那是丙○○說的,丙○○說這種事情去講一講就好,甲○○開始有在場,聽到快要結束了,恐嚇完後,他才進去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5頁)。
⑶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前後2次證述內容
雖大致相符,然就當天究竟是警察先到,抑或丙○○先到,所述仍有矛盾,則其證述情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證稱:5月4日的情形跟乙○○所說一樣,有
聽到丁○○說那些話,在聽到要叫代表來的時候,就進去裡面,後來情形不知道,裡面有2個人,外面走動的有5、6個等語(偵卷第9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5月4日下午被告有去伊家,
還有很多人,只有他和另1人進入伊家裡,那時伊父親有接到丙○○太太的電話說邱沂美要去跟伊父親談傷害和解的事,但只有看到被告和另1人,被告自己開紗窗進去,一進去就直接說不准打電話,接著就說誰是乙○○,誰是他女兒,要讓他們1手1腳半身不遂,當時外面有很多人,他們是同夥,因為他進入時,有叫其他人先到那邊就好,警察叫他們走時,也是被告去叫他們先走,被告要離開時伊很害怕,就先到後面。警察來後,被告就說若丙○○是伊們叫來要談和解的人士,就叫他趕快來,不趕快來,就知道死,丙○○來證實是伊們請去談和解的人後,就說他有事先離開,後來被告就說本來傷害那件事,20萬就可以和解,現在沒有200萬不行,警察聽到後就跟被告說今日帶那麼多人來,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已經構成侵入住宅還有恐嚇罪,穩贏的賭局變成輸,所以被告才請外面的人先離開,後來被告自己
1人入內,說要記得他難看的臉,他還會來找伊們算帳,後來伊就進入裡面,當時警察還沒走,所以那些警察都有聽到這些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
⑶由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前後2次證述對於
其究竟何時才入內、在現場目睹到之情節為何,所述完全不同;經本院質之為何前後證述不一時,更顧左右而言他,答非所問(本院卷第38頁),參以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在聽到要叫代表來的時候,就進去裡面,後來情形不知道」,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丙○○代表到達後所發生之經過,竟能一五一十鉅細靡遺加以描述,所述不僅超出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甚多,且竟與證人乙○○所述情節完全相同,用字遣詞也一模一樣,明顯係附和證人乙○○而為之證述,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顯有瑕疵,難以遽信。
⒊證人丙○○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證述:5月4日經過乙○○家,看到警察在裡
面,就進去看看,有說這種情形可幫忙申請調解,丁○○恐嚇乙○○他們時伊沒有聽到,後來有事先離開,沒有聽到另1人說要踢麵攤的事,當時警察也有在場等語(偵卷第9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有先去伊家,問伊是否有
出面調解乙○○之前的傷害案件,伊說沒有,被告就離開,伊也跟著外出,並沒有電話通知乙○○,告訴他被告剛剛曾到伊家的事,後來經過乙○○家,看到警車在那裡,才下去關心,才又在乙○○家中看到被告,所以並非乙○○或被告通知伊過去,後來警察先走,伊在場時沒有聽到被告說多少錢要和解的事,也沒聽到被告說本來20萬元就可以,現在要200萬元,也沒聽到警察跟被告說他這樣已經構成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恐嚇,或這個穩贏的,結果這樣變成輸的話,也沒聽到被告跟乙○○說要記住他難看的臉,他會回來找乙○○算帳,也沒聽到有人向乙○○說每天要來踢他麵攤的話,伊也沒有跟警察說這件事情要自己說說處理就好等語(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
⑶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丙○○係正好路
過乙○○家,發現有警車停在該處,方主動下車進入乙○○家中,瞭解並無須幫忙之事後,旋即在警察離去後不久也離去,是證人丙○○並非因接獲乙○○電話,才應乙○○要求,前往乙○○家中,且後於警察離去等情,應可認定。
⒋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到
乙○○家時,他們都坐在那邊,說是為了之前傷害的問題在談,被告方面還有另1位朋友,現場外面馬路邊有
2臺車,2臺車共7、8人,盤查完叫他們先離開,後來那2臺車沒有再返回店前,進入麵攤後,問報案為了什麼,告訴人沒有特別表示有任何不法,不到10分鐘,有1位代表到場,說要自行協調,不久,確認沒事後,伊就離開,伊在現場沒聽到被告說傷害賠償金額要多少,也沒聽到被告說任何要讓乙○○他們不利的言語,也沒看到被告和他朋友有任何不當動作,伊和另1名同事未向被告表示他們已構成犯罪,這樣做會從贏變成輸,也沒有看到請代表來的過程,不清楚為何要請代表來,也不知道是誰找代表來,沒有聽到有人說要叫代表過來,不然就知道死,也沒聽到被告說本來這件事情20萬元就可以和解,現在沒有200萬元不可能,也沒聽到被告跟乙○○說要記得他那難看的臉,他還會回來找他算帳,也沒聽到有人說每天要來踢麵攤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50頁);與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已明確證述證人乙○○住處外停留之人車是應警方要求離去,而非受被告指示而離開。
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
告和另1個朋友在告訴人店內,沒有言語上衝突,外面有2臺車,共7、8人,伊有問他們要做什麼事情,他們說找朋友,伊就請他們離開,不是被告叫他們離開的,後來有1位代表到場,不知代表為何會到,過一會就和同事離開,離開時,代表、被告和他朋友都還在,伊在現場時沒聽到被告說要多少錢才能和解,也沒聽到有人跟被告說他的行為屬於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或是恐嚇,也沒聽到有人向被告說這本來是你們穩贏的,現在變成輸,也沒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要記住他那難看的樣子,不好看的臉,他會再來,也沒聽到被告說本來這件事情20萬元就可以和解,現在沒有200萬元不可能,也沒聽到有人說每天要來踢告訴人麵攤,也沒聽到被告說趕快打電話找吳代表過來,不然就知道死等話語,也沒發現被告有對告訴人做不當言語或動作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也與證人丙○○、己○○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也明確證述證人乙○○住處外停留之人車是應警方要求離去,而非受被告指示而離開,警方離開時,被告、告訴人、證人丙○○均仍在現場。
㈡分析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可知:
⒈證人乙○○、甲○○前後2次證述內容,均互相矛盾。
且證人乙○○證稱是伊電話通知丙○○前來,被告來之前並曾接獲丙○○太太電話通知,丙○○有告訴警察說要自行處理等情,均為證人丙○○所否認。另證人乙○○證稱:警察有看到伊打電話要吳代表來,是被告出去要外面等待的人先離開,再返回告訴人住處內,警察有聽到被告跟伊說要多少錢和解、本來20萬元,現在要20
0萬元、要伊記住他難看的臉,他會回來找伊算帳、有人向伊說每天要來踢麵攤等話語,警察還有跟被告說他這樣做已經構成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恐嚇、這個穩贏的,結果這樣變成輸等情,亦均為證人己○○及戊○○所否認。而證人丙○○、己○○、戊○○與被告或2位告訴人並無怨隙或特殊情誼,證人丙○○係為民服務之鎮民代表,平時均為民排紛解爭,證人己○○、戊○○則係身為人民保姆之警察,保護人民生活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不遺餘力,自均無為偏袒任何一方而故為不實證詞以省卻麻煩之理,是證人丙○○、己○○、戊○○之證詞顯較客觀公正而得採信。反觀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被告係處於敵對之立場,證人乙○○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所為陳述難免有誇大、渲染之虞,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述是否全無瑕疵,而得遽信為真,已令人存疑。
⒉況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既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
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而以前揭方式為指證及陳述時,若其指證、陳述有瑕疵,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以察。從而,既然證人乙○○、甲○○前後指訴已有不一,又與其他客觀公正之各證人證述內容不符,顯無法獲得補強,自尚不能僅憑證人乙○○、甲○○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訴,遽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⒊另證人甲○○之證述前後嚴重矛盾,已如上述,不僅無
法佐證乙○○之證述,亦凸顯乙○○、甲○○所述與其餘證人證述內容相左,其2人所述顯然誇大不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自始至終既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2人
之犯行,故本件除告訴人2人單一並存有諸多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其證明自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是被告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行為,原審未查,竟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
肆、逕為第1審判決之理由: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管轄第2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可參照。
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本件既經本院審理後認應判
處被告無罪,並不符合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