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7號
原告 陳亭君
被告 陳彥碩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邵新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240元,及被告陳彥碩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彥碩受雇於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陳彥碩於民國112年8月1日10時28分許,駕駛嘉里大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W-977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十一街與同德十一街37巷路口前倒車時,因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不慎碰撞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送鑑定,經鑑定結果顯示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系爭車輛鍍膜費用36,000元及租車費67,200元,共計受有243,200元之損害結果。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們沒有要求將系爭車輛送鑑定,故鑑定費用不該由我們負擔;且無法看出系爭車輛是否有鍍膜,亦不應由我們負擔該費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2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且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彥碩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陳彥碩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確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陳彥碩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彥碩係嘉里大榮公司之受僱人,陳彥碩係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侵權行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嘉里大榮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陳彥碩執行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嘉里大榮公司應與陳彥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車價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如經修復,其價值較正常車況減損130,000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31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2191號之鑑價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桃簡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30,000元,應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桃簡卷第14頁),是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且若非經鑑定,衡情難以證明車輛價值減損,應認為是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合計10,000元自屬有據。是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⒊系爭車輛鍍膜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全車補鍍膜費用36,000元,業據其提出112年4月12日及同年8月23日之金來洗複合式自助洗車收據2紙為證(見桃簡卷15、58頁),堪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鍍膜而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鍍膜受損,則補鍍膜費用即屬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汽車鍍膜為汽車美容項目,應屬工資之支出而無需計算折舊,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補鍍膜費用36,000元,亦屬有據。是被告抗辦無法看出系爭車輛是否鍍膜等詞,不足為採。
⒋租車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營業所用,因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需租用代步車輛16日,每日4,200元,請求被告賠償67,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為佐(見桃簡卷第16至2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2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然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日即進維修廠估價,交車時間為112年8月25日,此有原告提出板噴車接待維修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維修單為憑(見桃簡卷第59至65頁),原告僅請求16日之租用車輛費用尚無逾必要範圍,被告上開辦詞應屬無據,不足為採。
⒌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3,200元(計算式:130,000+10,000+36,000+67,200=243,2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7頁),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依前開規定,足認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243,200元之70%即170,24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70,24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彥碩部分自112年12月23日起、嘉里大榮公司部分自112年12月9日起(見桃簡卷第32至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