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美華選任辯護人唐治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巴美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巴美華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
4月29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二路與福成路口(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且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行人蔡○○自該路口由西向東方向步行欲穿越馬路前往凱旋醫院,巴美華閃避不及因而擦撞蔡○○後,雙方均倒地。巴美華於肇事後經送應救治,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至蔡○○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治療,仍於104年5月5日6時36分許,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之子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巴美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巴美華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被害人蔡○○站立在路旁,而於被害人穿越交岔路口時,因閃避被害人致人車倒地。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通過該路口前, 有鳴 按喇叭示警,以為被害人會讓我先過,結果他突然衝出來,為閃避他而人車倒地,並不清楚是否擦撞被害人,且被害人是跨越雙黃線,而非從機車停車場出口穿越馬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4月29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二路與福成路口(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見被害人站立在凱旋二路旁欲穿越馬路前往凱旋醫院,仍未減速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旋人車倒地,且被害人亦倒地不起,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治療後,仍於104年5月5日6時36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3頁,10
4年度相字第79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至7頁,104年度偵字第1324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審易卷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參(警卷第9至17、21至24頁,相字卷第8至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警員詢問時陳稱:「
‧‧大約在凱旋醫院大門口(對面)附近,有一行人由我面前橫越道路行走(西向東),我當時有鳴按喇叭吧,我不清楚有沒有撞到行人,我應該有撞到對方」等語,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警卷第14頁)可參。而製作談話記錄與車禍發生相距僅約1小時,且被告業已清醒,其當時之記憶應屬清晰,故被告坦承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害人係由西往東橫越凱旋二路,並受有左臉撕裂傷、右小腿內側4×2公分挫傷等情,有前揭檢驗報告附卷(相字卷第11至12頁)可稽,則其左側身體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導致左臉撕裂傷,亦與常情相符。且顱內出血通常是頭部遭受重擊所致,若被告騎乘之機車未撞擊被害人,則被害人縱使自行倒地,因非意識不清狀態下倒地,衡情不會使頭部重擊地面,導致顱內出血;又不論被害人往何方向自行倒地,應係會造成雙腳前、後或外側受傷,鮮有造成右小腿內側受傷之情,此益徵被害人於跨越凱旋二路時,右小腿曾遭機車撞擊無誤。綜上,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害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我沒有撞到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行近凱旋二路、福成路
口時,見右前方凱旋二路旁有行人(即被害人),因擔心該行人要穿越馬路,故按喇叭示警及觀看下一個路口號誌,並未減速準備通過該路口,正要通過路口時,該行人突然穿越馬路,遂將機車往左閃避而滑倒送醫(警卷第2頁,相字卷第7頁,偵字卷第13頁,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反面)等語,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業已發現被害人站在凱旋二路旁,隨時準備穿越凱旋二路,但被告未減速及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之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告辯稱:被害人突然衝出來,讓我閃避不及云云,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中證稱:我父親蔡○○在凱旋醫
院擔任志工,案發當天從凱旋醫院停車場停好機車後,走出停車場被撞(警卷第7頁)等語;參以從凱旋醫院對面機車停車場出口走出來,就是凱旋二路與福成街交岔路口,則被害人從機車停車場步出後,直接穿越馬路至凱旋醫院,應屬最便捷之路徑。又該交岔路口於高雄市苓雅區與前鎮區在10
3年8月1日發生氣爆前,劃設有斑馬線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google街景地圖4張附卷(警卷第9頁、交易卷第23至24、30至31頁)可佐;復參以被告騎乘機車刮地痕之起點甚為靠近該交岔路口,堪認被害人並無橫越雙黃線之事實。故被告辯稱:被害人橫越雙黃線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警卷第4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審交易卷第7頁)可稽,惟上開規定係屬通常知識,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知悉,且依案發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警卷第10頁)可憑,依被告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均認:「巴美華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蔡○○無肇事原因」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1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5年3月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交易卷第35至36、45至46頁)可佐,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蔡○○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張附卷(警卷第26至31頁,相字卷第9至14頁)足憑,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復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罪名(交易卷第56頁反面)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警卷第18頁)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驟逝,使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原本完整之家庭頓時破碎,損害甚難彌補,被告過失犯罪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交易卷第54頁)可查,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在工地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現與配偶及4位未成年子女同居(交易卷第61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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