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
原告 王麗瑾
被告 黃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6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1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與聯合街口附近,適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被告無預警偏離車道,往系爭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肘及右側膝部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6,856元、驗車罰鍰金1,200元、醫療費用1,040元、交通費用36,300元、拖吊費1,5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220元,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367,116元,僅向被告請求365,61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5,6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前揭身體傷害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拖吊費發票、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28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2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承前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6,856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8至12頁),核前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而該維修費用分別為零件150,858元、工資為65,998元,再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6年7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14日,使用時間已逾5年,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5,086元(計算式:150,858元×0.1=15,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5,998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81,084元為必要(計算式:15,086元+65,998元=81,0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驗車罰鍰金: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因而無法驗車,遭監理站舉發裁處罰鍰1,200元,並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然原告本依應定期檢驗日期進行驗車,此係原告未依規定驗車而遭監理機關依法科處罰款,縱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驗車,原告經通知裁處1,200元後,亦得先尋行政救濟途徑撤銷該處分。是衡諸一般情況,難認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其要件即有欠缺,不應准許。
(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040元等情,固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提出支出醫療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共支付1,040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四)交通費用:
原告稱因系爭車輛受損不堪使用,故自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搭乘計程車Uber通勤,以單趟150元、來回車資300元計算,共搭乘121日,支出交通費用36,300元等情,並提出Uber搭乘證明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觀諸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左側車頭毀損甚鉅,車輛已無法正常行駛,堪信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提出Uber搭乘證明所示,原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0年3月4日間共支出交通費用1,503元,扣除原告重複請求之110年2月26日車資126元,原告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377元,至其餘期間之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乘車證明為據,自不可採。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377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五)拖吊費:
原告主張事故當日由嵩驛汽車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地點,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等語,有拖吊費統一發票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7-1、7-2頁),本院審酌發票記載之拖吊車輛車牌、地點與系爭車禍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惟核該發票所載拖吊費用為1,2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拖吊費用應以1,200元為必要。
(六)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7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每日薪資1,460元計算,共受有10,220元之損害,固提出薪資所得證明為證(見本院第17頁)。然核閱該薪資所得證明,僅可得知原告薪資結構及金額,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因此有7日不能工作並受有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不可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於110年1月14日事故當日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出有頭部外傷、左側手肘及右側膝部疼痛等傷害,並於110年2月9日經 楊延壽 診所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爰審酌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為碩士畢業、現從事教育業等語,兼衡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及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妥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八)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金額為98,66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1,084元+交通費用1,377元+拖吊費用1,2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98,66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應於110年9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