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呂武龍 陳勝宏 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3號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補償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原因,係為補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簡稱強制險)之不足而來,而強制險所承擔者乃汽車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特別補償金亦以此等責任無法獲得保險保障而由其補償為前提。理論上,仍以汽車交通事故侵權責任之成立為依據,則特別補償金對受害人補償後,對此等應負侵權行為終局責任者,自應有向其請求已補償受害人金額之權利,故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簡稱強保法)第39條第2項即基於此概念而來。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期為民國93年9月19日,係於94年2月5日強保法修正公布前,故本案有關強保法之引用應適用修正前之強保法,再參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基於公平原則,並配合第1項規定,爰於第2項規定明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受害人損失後,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足見上開規定係在防止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因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補償後,在補償金額範圍內同時解免其對等受害人損害賠償義務之不公平現象,始以法律規定之方式,賦予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受害人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之權利。
(二)另參保險法第93條本文:「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其目的係因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涉及責任有無之確定及損害之數額,與保險人之給付金額關係重大,為避免被保險人自恃責任保險契約之存在而恣意不當處理,損及保險人之利益而有此規定。另參以強保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第43條第1項明文規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金不受其拘束」。本條項雖於本事故發生後始增訂,惟參以該條項之立法說明二、「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則與修正後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爰為本條第1項之增訂,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即知,修正後強保法第43條第1項與保險法第93條本文之規定,其目的均是為保障保險人及特別補償金之利益,不因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或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間之不當處理而遭致損害,甚至導致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上訴人之設置而減少其賠償責任之不公平現象而設。又強制險本質上仍屬責任保險,而保險法第93條亦係針對責任保險所為之規定,故本事故雖發生於本法第43條第1項增訂前,仍應可類推適用保險法第93條本文規定,亦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受害人戊○○間成立之調(和)解,上訴人並不受拘束,因此上訴人仍得就對訴外人戊○○補償金額範圍內,依法向被上訴人進行代位求償。
(三)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於93年12月28日簽立之調解書記載內容不合常情,按強制險之目的係為保障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給付範圍包括傷害醫療給付、殘障給付及死亡給付,縱受害人與加害人就車禍事故已達成和解,如受害人實際所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和解金額時,受害人仍可就超過部分受領保險金,並不受和解契約約束,此觀修正前強保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訴外人戊○○在未能得知強制險核定理賠與否及理賠金額多寡前,實無拋棄此一部分請求權之可能,況本案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險,本案要無申請強制險理賠之可能。又修正前強保法第39條第4項規定,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由此規定可知,縱汽車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就該事故已達成和解合意,然上訴人並不得以加害人之賠償義務已終了而免除對受害人之補償責任。關於訴外人戊○○殘廢結果部分,和解當時訴外人並無從提出請求,雙方當事人顯無從就殘廢給付部分冀求一併解決之意,應認其和解契約之範圍僅及於本件車禍致訴外人戊○○受傷醫療部分之賠償,而不及於其後發生之殘廢部分賠償,是難謂訴外人戊○○因殘廢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和解而消滅。本件訴外人戊○○於94年5月間經醫院鑑定為殘廢後,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向上訴人申請補償金,上訴人經核後,於94年5月27日補償戊○○317,687元。故上訴人所補償之殘廢給付既不在和解範圍內,亦即訴外人戊○○對被上訴人仍有殘廢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於補償時,在補償金額範圍內,訴外人戊○○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即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取得對加害人即被上訴人之求償權。
(四)依修正前強保法第1條及第4條之立法理由,強保法係為保護汽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而制訂,故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汽車所有人未依上開規定投保強制險,即可認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另依強保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範圍內得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其中加害人所應負責者為肇致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所有人則係因其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認定有過失。且按上訴人之設立,乃在於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肇事車輛未依法投保之故,致被害人無保險人可申請強制險理賠時,另由上訴人填補被害人或其繼承人所受之損害,然上訴人僅為法律所增設之補充救濟途徑,並非藉此解免汽車所有人應依法投保強制險之情形,是若無上訴人之設立,於汽車所有人未投保強制險之情形,將致被害人或其繼承人無從請領強制險之保險金,則汽車所有人未投保之行為與被害人或其繼承人所遭受之保險給付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汽車所有人未投保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構成侵權行為,因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即汽車所有人庚○○求償。依修正前強保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己○○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加害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與被上訴人庚○○為未投保之汽車所有人,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而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人履行給付義務後,他人即免其責任,故上訴人對全體被上訴人得以一訴請求給付。
(五)本案情形係被上訴人己○○駕駛另一被上訴人庚○○所有車牌照號碼KS7-268之機車於93年9月19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葉子寮28號前處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即受害人戊○○殘廢,因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未投保強制險,屬於修正前之強保法第38條第2項所稱「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之情形,故受害人即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案受害人依修正前強保法向上訴人請求補償,上訴人依受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審認符合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障害項目第8項、殘廢等級第7級,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應給付510,000元,及傷害醫療給付17,287元,復依修正前強保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扣除受害人已自加害人獲有賠償之60,000元及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149,600元,實際給付共計317,687元。原判決指稱上訴人對於受害人與保險人而言,在法律上屬於補充之債務主體,在加害人由資力賠償時,無上訴人與之補充之必要等見解,與前述之法令規定相違背,似有未妥之處。另被上訴人主張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戊○○之傷勢,前後明顯不同,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故此乃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於二審不得主張。
(六)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營簡字第399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則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補償金理算書影本、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影本各1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戊○○。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修正前強保法第39條第4項係為補充債務主體之性質,在加害人有資力賠償時,自無該基金予以補償之必要,該特別補償基金給付義務成立與否應以被害人是否能自加害人或保險人處獲得損害賠償為斷。本件被上訴人在和解當時有能力賠償,倘被害人提高金額被上訴人仍有能力負擔一切賠償責任,然被害人戊○○卻願於93年12月28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顯見被害人認為6萬元為已足,既非被上訴人無資力賠償,則無特別補償金補償之必要。參照民法第737條規定,受害人所拋棄之民事請求權當受其約束而消滅,且依修正前強保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可知,受害人所拋棄之民事請求權當然包含特別補償基金在內,應不得再請領特別補償基金。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調解成立日為93年12月28日,距離事故日達100天,若被害人有殘廢之可能,為何未在100天內發覺?且訴外人戊○○係於94年5月間經醫院鑑定為殘廢,已距交通事故發生日近9個月,受害人之殘廢與本件事故是否有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令人存疑,上訴人對此部分並無任何說明,且上訴人對於肇事汽車未投保及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對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仍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非僅形式審核要件即給付全數補償並向加害人求償,參照財團法人受理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亦同其意旨;本案自事故發生至和解日達100天,受害人對其身體狀況應可作正確判斷,然卻願意達成和解,顯見當時受害人身體並無任何不適情形,然被害人卻在和解6個月後被鑑定為殘廢,上訴人是否有對此事詳查?
(三)上訴人主張本事故雖發生於強保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增訂前,仍應可類推適用保險法第93條之規定,此說法不符法理,且扭曲保險法第93條之原意,按法律不溯及既往為法律上重要基本原則,其目的乃在保護信賴原則及維護法律秩序安定,且按民法第736條規定,被上訴人因信賴和解之法律效力,期望能終止爭執並防止爭執發生,而與受害人達成和解,倘上訴人可類推保險法第93條而溯及既往修正後之強保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之信賴法律如何受到保護?和解的法律效力何在?法律秩序安定性如何維持?再參照保險法第93條規定,用語為「得約定」,屬非強制之規定,亦即當保險人未為約定時仍受其拘束,探求條文原意,僅在強調保險人得為條文規定內容之約定,而非不為約定時即屬違反法律規定,修正後之強保法第43條第1項未增訂前,其又與保險人未為上開約定之情形相當,故其法律效果應與保險法第93條未為約定時之法律效果一致,即仍應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與受害人之和解效力,特別補償基金仍應受拘束,上訴人顯扭曲保險法第93條之原意。
(四)和解的範圍應以當事人間相互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交通事故當事人間欲求解決之爭點應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所謂損害賠償,依常理包括死亡、殘廢、醫療、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在內,請求權已獲和解,而殘障給付不包含豈符合常理?上訴人所稱殘廢部分賠償並非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所稱之【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之種類,而應屬於兩造當事人間欲求解決之爭點;至於殘廢部分,和解當時受害人為何無從提出請求,此為殘廢事實是否存在的問題,亦即殘廢與本見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之問題。又修正前強保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範「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本案受害人於發生事故時滿身酒味,難認無過失,應為與有過失,肇事責任比例非全為被上訴人所有,肇事責任也非必然是被上訴人較多,且經達成和解的效力得任意廢棄,則公權力何在?且不應溯及既往危害被上訴人,上訴人實不應該將審查不週之責任轉嫁於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受害人調解成立條件第1點【汽車強制險由相對人申領】為有瑕疵,然此符合民法【契約自由原則】,調解既為當事人合意行為,則有何瑕疵之有,依上訴人主張,則契約自由原則何在?又參照強保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保險金給付之對象非必為受害人或請求權人,倘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先行賠償者,則給付對象為被保險人,此乃強保法所明訂,同理,本案被上訴人既已賠償受害人,則調解成立之條件約定強制險由相對人申領又有何瑕疵?雖因被上訴人之強制險已逾期而無法申領,然對於受害人並無任何不利情形,且符合保險法第31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要不能因大多數案例均約定由受害人申領,即認定本案有瑕疵。況本案如約定由受害人申領,將使受害人預期能申領保險金而降低對被上訴人之求償金額,反而不利受害人,顯見受害人與被上訴人及調解委員皆知悉強制險已逾期所為之合意調解,調解書已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且已具形式確定力,除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實無從置疑上開調解是否具有瑕疵或主張其無效。
(六)上訴人所提戊○○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本件發生日期為93年9月19日,所受傷害為「左側顱內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且僅住院觀察,並無住院天數之記錄。然另紙診斷證明書則載為「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水腦症」,醫師囑言:94年4月17日病患經由急診入院,於94年4月20日行放置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治療,於94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16日。由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顯然戊○○距離本件事故7個月後,因其他原因而再次受傷,且兩次受傷之部位不同。而後戊○○於94年5月26日由慈濟醫院開出之診斷證明書為何不載明戊○○於94年4月17日所受較重大之傷害,顯然有隱匿第二次傷害之原因,而有詐領特別補償基金之嫌。
(七)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魏繕江 、戊○○、 劉李鴛鴦 。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己○○及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7,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己○○駕駛被上訴人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93年9月19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葉子寮28號前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即被害人戊○○受傷。
2、被上訴人2人與戊○○於93年12月28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約定【強制險由己○○領取、己○○賠償6萬元與戊○○作為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其他一切損失,戊○○拋棄民刑事請求告訴權】,並由本院民事庭核定。
3、被上訴人己○○所騎乘之肇事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險,被害人戊○○依修正前之強保法向上訴人請求補償,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之通知書,上訴人認符合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項、殘廢等級第7級,乃依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給付51萬元、傷害醫療給付17,287元,並扣除被害人自被上訴人即加害人處受領之賠償6萬元及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149,600元,因之實際給付與被害人共計317,687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被害人戊○○調解成立而拋棄其他請求權後,上訴人能否再向被上訴人求償其所給付予被害人戊○○之補償費用?
2、被害人戊○○向上訴人申領補償金之傷勢,是否係被上訴人己○○所造成?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戊○○前後2次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不相同乙節,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此乃新攻擊、防禦方法,於二審不得主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害人戊○○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補償金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乙情表示爭執,有其於原審之答辯狀可資為憑,是其於本院再認被害人戊○○前後2次住院所受之傷勢不一,難認其第2次住院與車禍有關,此核非屬新攻擊方法,而係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謂被上訴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甚明,衡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依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爭執被害人戊○○之傷勢,洵屬無據。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戊○○於發生前揭車禍後,上訴人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審認符合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障害項目第8項、殘廢等級第7級云云。惟查,被害人戊○○於93年9月19日車禍發生後,於同日因「左側顱內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簡稱慈濟醫院)急診,求治後因病情需要辦理住院至加護病房接受進一步治療及觀察,於翌日即93年9月20日出院。又被害人戊○○復於上述車禍發生後即94年4月17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水腦症」經由急診住入上開醫院,於94年4月20日行放置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治療,於94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16日等情,分別有慈濟醫院於93年10月6日及94年5月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並有慈濟醫院96年11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60002025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1紙在卷可證。則由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害人戊○○之傷勢觀之,何以93年10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頭部左側受傷」,而94年5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頭部右側受傷」?且兩者開立之時間相隔近7個月,是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均係同一事故所造成,已非無疑?且被害人戊○○於94年4月20日行放置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是否即為93年9月19日車禍所致,亦有未明。況本院並將「被害人戊○○於94年4月17日住院診斷之傷勢與93年9月19日因車禍導致之傷勢是否有關?」乙情向慈濟醫院函詢,經該醫院96年12月2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60002209號函覆以:「病患93年9月20日要求自動轉院,出院時病情尚未穩定,依病歷記錄,轉院時病患意識清楚,四肢活動可,94年4月17日診斷中之水腦症與前次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可能有關」,準此,慈濟醫院係執行戊○○上揭手術之醫院,對於戊○○前後兩次至該院就診之發生原因、病況,當有更多之瞭解,然慈濟醫院於上開函文中卻僅稱戊○○94年4月17日診斷中之水腦症與前次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可能」有關,是尚難執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於民事訴訟法所採行之不干涉主義或辯論主義,應就此項已知之利己事實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乃其仍未就被害人戊○○所受之損害,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乙節舉證證明,即未盡其促進訴訟義務,自難謂其請求為有理。
(三)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修正前強保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同法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該條文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強保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增訂,其立法理由乃因請求權人依同法規定既得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如同時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將與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而予以明文規定,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權利。惟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及調解成立時,強保法並無如現行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與本件被上訴人於調解時自未受該項規定之限制,其成立調解自係基於該基礎考量,自不得以事後之修正規定約束早已成立之調解。又依保險法第93條關於責任保險保險人之參與權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該規定旨在防止被保險人任意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致增加保險人之負擔。「保險契約如有此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人即可不受該和解之拘束,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於法院和解、調解,或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本質上仍為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如未經保險人參與,保險人自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強制險屬責任保險之範圍,是以在強保法增訂第43條前,固可適用保險法第93條之規定以規範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惟須以保險契約有此約定為限,如保險契約無此特別約定,或請求權人係依第38條第1項各款規定而為請求,致無相關約定之拘束,則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是否得拘束特別補償基金,即應視其是否抵觸第39條第2項代位求償權之立法目的,且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而認定其效力。
(四)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就前開車禍事故業於93年12月28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被上訴人支付6萬元予戊○○,戊○○願拋棄民(刑)事請求權、告訴權等情,此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經本院民事庭核定之調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戊○○到場證稱:「當天調解我有到」、「(問:調解書上的名字是你自己簽的?)是的」等語(見原審95年8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核與證人魏繕江證稱:「(問:93年9月19日調解事件於調解時劉先生有無語言障礙?)這是經過大家同意才簽名,劉先生有來參加調解會,但他有無語言障礙我已經不記得」、「(問:調解結果共有6萬元要拿給劉先生,他就滿意了?)是的」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上開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本件被害人戊○○依其上開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和解契約,就本件車禍已取得損害賠償總額為6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縱受有超過此金額之損害,亦因其和解拋棄其權利而不得再為請求,乃屬當然。而訴外人戊○○嗣於94年6月間向上訴人申請為補償,上訴人並稱:依受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審認符合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障害項目第8項、殘廢等級第7級,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應給付510,000元,及傷害醫療給付17,287元,復依修正前強保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扣除受害人已自加害人獲有賠償之60,000元及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149,600元,實際給付共計317,687元等語,且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補償金理算書影本、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各1份在卷可證,可知上訴人於受害人戊○○申請時即知戊○○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戊○○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之金額已包括強制險之保險給付,且就超過和解金額部分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上訴人就超過該和解金額部分,無從再自戊○○取得代位權,並且於核發補償時,已得將此事由列入考量。故而,戊○○與被上訴人調解之成立、生效,既在上訴人核撥本件補償之前(甚且在戊○○申請之前),且上訴人自申請文件已經知悉其情,仍作成核撥補償之決定,就超過得代位求償範圍之金額,已得預見,其事後不能再對被上訴人求償,亦不能將此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承擔。從而,縱認被害人戊○○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與戊○○間所成立之調解,並不違反公平正義理念,且與強保法第3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並無違背,上訴人仍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
(五)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僅就部分內容為和解,並未就殘廢部分與戊○○達成和解云云。然查: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調解書之和解條件:「一、汽、機車強制險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己○○)申領。二、相對人願賠付聲請人(即訴外人戊○○)醫療及其他一切損失,先支付壹萬元整,於當場支付無誤,事後調解會當場交付支票AY0000000(日期93年12月28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新伍萬元整,於當場交付聲請人(合計陸萬元整)。三、聲請人願拋棄民(刑)事請求權、告訴權。」之文字約定觀之,被上訴人與戊○○就本件車禍賠償所達成之和解內容,既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賠償戊○○醫療及其他一切損失等費用,戊○○並願拋棄民(刑)事請求權、告訴權,實難認為上開和解不包含戊○○之殘障部分。又依現今社會通常之情況,亦無保留一部請求,僅就他部分與他人達成和解之習慣存在,即或有之,亦通常對此例外情形另以明文記載,而上揭調解書卻無此例外情形記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依修正前強保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7,6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李文輝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