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森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雨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振森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在民國100年7月18日
23時左右,徒手拉扯而損壞代號0000-000000(年籍姓名詳見卷內之記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雨刷。經0000-000000於翌日7時左右發現。
二、案經0000-000000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承認外,並有告訴人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上述自用小客車照片3張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
並考量其毀損之物價值不高,惟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並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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