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輝勝選任辯護人莊美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5795號、第1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輝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魏輝勝明知 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 曾冠彬 聯絡後,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9時13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雅築大飯店前路旁,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冠彬、 王宣凌 ,並收受王宣凌交付之價金2000元(賒欠1000元)以完成交易(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並將其中購毒者、交易金額更正如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3頁、第253頁至第2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魏輝勝固 坦承其與曾冠彬為朋友關係,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冠彬,曾冠彬曾經載一個我不認識的女子到雅築飯店附近找我,他說要帶烏魚子來給我,我跟他說我沒有在吃這個,後來他沒有拿來,曾冠彬說要我幫他去拿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去幫他拿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曾冠彬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案發當日並未與被告見面,而自譯文亦無法看出係毒品交易,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㈠被告與曾冠彬為朋友關係,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頁、訴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曾冠彬、王宣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2頁、第12
1頁、訴字卷第135頁、第162頁至第1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1紙(見警一卷第43頁)、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監字第7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見訴字卷第
111頁至第11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1月14日橋院秋刑108聲監可2字第6號函1份(見訴字卷第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冠彬、
王宣凌乙節,業據證人曾冠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編號46、48、49通訊監察譯文】跟何人聯繫何事?)跟魏輝勝聯繫,這次我向魏輝勝購買2千至3千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我印象是在正義路雅筑飯店對面的超商路邊。」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求提示偵一卷第70頁,證人曾冠彬108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偵查中檢察官向你確認編號46、48、49通訊監察譯文後有無交易?你供稱『我有載 王宣淩 去高雄市○○區○○路雅筑飯店對面有一間超商找魏輝勝,我自己跟魏輝勝拿了1000元,我不知道王宣淩跟魏輝勝拿了多少』,供述是否正確?)正確。(被告當時有無上車跟你們交易?還是在車旁邊?)是在車旁邊。(被告是把安非他命交給何人?)王宣淩,因為王宣淩坐在副駕駛座。(是誰把錢交給魏輝勝?)王宣淩。(你不是說你不知道王宣淩跟魏輝勝拿多少?)對啊,他們在副駕駛座比較安全,機車在那邊就咬耳朵。(是你拿1000元給王宣淩,讓他去付給魏輝勝?)我拿給王宣淩,他付給誰我不知道。(你如何知道王宣淩自己也有跟魏輝勝拿?)因為回去的時候我們共同吸食的安非他命數量很多。(所以你判斷當時魏輝勝也有賣毒品給王宣淩?)我不是判斷,是王宣淩自己講的。(王宣淩有無跟你說他跟魏輝勝買多少錢?)他說他出了2000元。」、「(你當時於偵查中所為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我跟之前的檢察官就已經交待清楚。」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34頁至第158頁);證人王宣凌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編號46至49通訊監察譯文】跟誰聯絡何事?有無交易毒品?)跟 阿正 聯絡,那一天我跟阿正聯絡完,他開車來我家門口載我去高雄市○○區○○○路○○號是警察跟我講的地址,到了那裏,我在車上等,我沒有看到他去哪裡拿毒品,我拿2千元給阿正,後來他拿3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他說對方己經給他3千元的東西了,所以差額
1千元他說是我欠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2月25日當日曾冠彬有開車來載我,去向被告拿毒品,是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坐在副駕駛座的我,我交付2000元給被告,我跟曾冠彬各出1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交付了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3包給我,所以還欠被告1000元,我跟被告見過1、2次面,都在飯店外面,但我不知道飯店的名字為何,曾冠彬與被告通話譯文中「3串烏魚子」是代表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因為我有聽到被告跟曾冠彬的對話才知道,「烏魚」、「烏魚子」都是代稱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沒有帶烏魚子過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60頁至第174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係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由曾冠彬聯繫被告後,曾冠彬與王宣凌一同與被告見面,王宣凌支付2000元予被告,而取得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觀被告與曾冠彬於107年12月25日9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喂。
曾:喂, 大仔 ,我 七仔 說要過去。
被告:蛤。
曾:我七仔說要過去啦,說要說要三串烏魚子,說要送你,吃那麼好不知道要幹嘛,我叫她買烏魚就好,她就要買烏魚子。
被告:這樣喔。
曾:烏魚子很補喔,烏魚子滴兩滴麻油,很補。
被告:今天晚上就死了都不用睡覺了。
曾:我跟他說大仔不錯做人不錯,買三串大串的沒關係,花下去,這樣你知不知道,我慢慢開啦,不趕。
被告:好啦。」等語(見警一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曾冠彬向被告表示「我女朋友(以警一卷第161頁王宣凌先撥打電話予曾冠彬之情,應指王宣凌)說要買三串烏魚子給你」、「烏魚子很補」,被告則表示「今天晚上就死了都不用睡覺了」,可知被告與曾冠彬所談論者,應非字義上所稱之「烏魚子」,而上開「烏魚子」所指為何?則可自證人王宣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代稱甲基安非他命推知。復參以甲基安非他命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之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0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闡述甚明,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王宣凌之證述相符,可知被告與曾冠彬進行上開通話之內容,確係談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項,而「三串烏魚子」則係代稱「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再觀之證人曾冠彬、王宣凌所以為上開陳述,係因員警先查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嫌疑並據以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後,方基於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上開詢問曾冠彬、王宣凌,並非曾冠彬、王宣凌主動為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刑責之目的所陳,則因與自身利益無利害關係,可信性自屬較高; 況依 被告陳稱:我跟曾冠彬是朋友關係,我會拜託曾冠彬載我去我岳母那裡,常會見面聊天等語(見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曾冠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的小舅子生重病要辦低收還是勞保的事情,所以被告拜託我載他去他岳母家,我確實有載他去過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159頁),足徵被告與曾冠彬確有相當情誼,且並無事證顯示曾冠彬、王宣凌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有糾紛仇怨,其當無惡意誣陷被告之理,益徵曾冠彬、王宣凌上揭證詞堪以採信。又證人王宣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曾冠彬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欠的1000元,過幾天我有拿1000元給曾冠彬請他幫我還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69頁),而證人曾冠彬則從未證稱有將證人王宣凌交付之1000元償還被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取得2000元。
㈢至證人曾冠彬固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2月25日搭載
王宣凌並未與被告見面,(後改稱)當日有與被告見面,然並未交易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47頁);證人王宣凌固曾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12月25日跟曾冠彬聯絡,當天我在車上等,拿2000元給曾冠彬,後來曾冠彬拿了3000元的毒品給我,曾冠彬說我欠給毒品的人1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曾冠彬107年12月25日並未搭載我去找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然經提示偵訊筆錄後,證人曾冠彬、王宣凌均證稱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實在(見訴字卷第146頁、第163頁),參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即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數量、時地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此乃屬常情,則該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同或記憶有所不清,即認其證言不足為採。是證人曾冠彬、王宣凌既於本院審理中均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認證人曾冠彬、王宣凌上開證詞,堪以採信。又證人曾冠彬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烏魚」、「烏魚子」並非代指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真實指稱烏魚、烏魚子等語,然此番解釋則與被告於譯文中之反應不符,業如前述。則被告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冠彬、王宣凌,而取得2000元之對價甚明。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曾冠彬,然證人曾冠彬、王宣凌既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證述,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證人曾冠彬當日係搭載王宣凌一同與被告見面,是起訴意旨(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有關「購毒者曾冠彬,交易金額1000元」之記載,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購毒者曾冠彬、王宣凌,交易金額3000元,被告取得2000元」。
㈣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曾冠彬、王宣凌,足見被告確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此,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價值非鉅,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油漆工,日薪約1500元,已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需照顧失智症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查被告於本案中係持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與曾冠彬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款項2000元,雖未扣案,然上開款項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8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至7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王崇懿 、曾冠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本件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予曾冠彬、王崇懿,我跟王崇懿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見面,附表編號1、3至7之時、地我不能確認是否有與曾冠彬、王崇懿見面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僅有施用毒品者之供述,依最高法院見解,仍需要其他補強證據,且本件監聽譯文都是施用毒品者與被告的對話,內容上看不出是毒品交易,故這些監聽譯文應只是指證者單方的陳述,不能夠作為補強證據,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來排除合理的懷疑,又扣押物品清單亦只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及被告手機,並無常見販賣毒品所用帳冊、手機或分裝袋,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依證人曾冠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可知被告並未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予曾冠彬,而附表編號5至7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為王崇懿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曾冠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或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61頁至第6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至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到的「魚丸」就是字面上的意思,「2顆肉粽」指的就是2000元,肉粽指的是錢;(見偵一卷第72頁至第73頁)等語;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107年12月21日13時許(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我跟王宣淩有去高雄市○○路的雅筑飯店附近找被告,他有帶一點安非他命過來,我們三人有共同吸食,我沒有給被告錢等語;後稱: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我跟王宣淩共同出資,我們二人各出資1000元,我是要拜託被告幫我們拿安非他命,但那次並沒有拿;再改稱:我於偵查中所述實在,我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王宣凌與被告見面,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王宣凌,我將1000元交給王宣凌拿給被告等語;就附表編號2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於當日跟被告沒有交易成功,被告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譯文中的「肉粽」、「菜粽」並非代指毒品;後改稱:我於警詢中並未說謊,但我現在忘記了等語;就附表編號3、4部分,均證稱:我於警詢中並未說謊等語(見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52頁);再觀證人王宣凌於警詢中證稱:曾冠彬於107年12月21日有開車來載我,但我們沒有去找被告買毒品,我也不知道曾冠彬當日有無去找被告買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就附表編號1、2部分,證人曾冠彬前後所述不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與證人王宣凌所述有重大齟齬,就附表編號3、4部分,證人曾冠彬前後雖均相符,然觀附表編號3所憑譯文,證人曾冠彬雖於偵查中一度稱「2顆肉粽」代稱2000元,然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並非代指毒品,再細繹上開譯文,曾冠彬向被告稱「你拿2顆肉粽出來啊」、「你就知道我愛吃肉粽不愛吃菜粽」等語,顯然「肉粽」、「菜粽」意指相類似之物品,否則不會有「曾冠彬偏好何者」之話語出現,是證人曾冠彬上開「2顆肉粽代指2000元」之證述,與卷內呈現之譯文解釋並不相符;再觀附表編號4所憑之譯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曾冠彬曾於該次通話後見面,而無從作為證人曾冠彬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難認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冠彬。
㈡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犯行部分,證人王崇懿固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住處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譯文中表示要過去找被告就是告知我要過去找被告拿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133頁至第140頁、偵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有在被告住處樓下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都是我先拿錢給被告,被告要我等一下後再拿海洛因給我等語;後改稱:我約2-3天需要購買海洛因,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那次我好像沒有跟老闆拿到錢,所以沒有過去,我印象中108年2月4日只有晚上過去找被告(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當天只有交易一次,但我現在不能確定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是否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我打電話給被告可能是要拿海洛因或是去找被告聊天,我們通常沒有在電話裡面說要做什麼的習慣等語(見訴字卷第175頁至第197頁);再觀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譯文,僅能得知「被告與王崇懿約定要見面」,然約定見面所為何事?證人王崇懿亦已說明可能係與被告聊天而未交易毒品,更遑論證人王崇懿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108年2月4日僅與被告交易一次,但其亦未能辨明就係附表編號5或6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則證人王崇懿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已有明顯瑕疵可指。況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補強證據,乃僅有附表編號5至7「譯文欄」所載譯文,其內容復僅為「過去找你」,俱為寥寥數語,顯不足補強證人王崇懿前揭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至灼。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由單憑顯有瑕疵可指之證人王崇懿證述內容,即逕認被告與王崇懿確曾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時、地見面並有海洛因之買賣、授受。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另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宣凌,然觀證人王宣凌與曾冠彬於107年12月25日8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王:喂,你在哪裡啊曾:在彌陀王:你昨天那個還有沒有啊曾:有阿王:你怎麼不要過來我這邊,我肚子好痛,我走不過去曾:你昨天不是去看醫生了王:MC來肚子痛,不是那種痛曾:MC來肚子痛可以給醫生看阿,月經不順阿王:吃那個沒有用啦,我都吃止痛藥,不然就那個曾:吃止痛藥也沒效王:有阿,但也是痛曾:痛死好了,我載你去高雄啦王:你那邊都沒有嗎曾:高雄啦王:我說你在邊還有沒有啊曾:就高雄那邊有阿王:你那邊有我就沒錢阿曾:我有叫你出錢嗎王:不然你先去幫我拿曾:好啦」(見警一卷第73頁)足見於107年12月25日8時57分許,王宣凌尚未與曾冠彬見面,而依曾冠彬與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9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前開貳、一、㈡所示)可知,曾冠彬於上開時點尚未與被告見面,然依證人王宣凌之證述,其於107年12月25日當日係經曾冠彬搭載而與被告交易毒品,則依證人曾冠彬、王宣凌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應係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冠彬、王宣凌(業據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是難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宣凌。
㈣綜上,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8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
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依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0
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譯文│起訴書││號││(民國)│││(新臺幣)││附表編號│├─┼───┼────┼────┼────┼─────┼───────────────┼────┤│1│曾冠彬│107年12│ 高雄市苓 │甲基安非│1000元│魏:喂│1││││月21日13│雅區正義│他命││曾:大仔喔,你還在睡喔│││││時06分後│路雅筑店│││魏:我剛起床而已││││││前路旁│││曾:你老母有沒有吃飽│││││││││魏:剛在用啊│││││││││曾:我七仔說,現在蚵子寮烏魚抓│││││││││很多,買兩尾烏魚去給你吃│││││││││魏:烏魚不要啦,我老母不要吃那│││││││││個│││││││││曾:你是聽不懂喔,烏魚!烏魚!│││││││││魏:我知道我知道│││││││││曾:半個小時齁│││││││││魏:半個小時喔,我剛在用欸,好│││││││││啊好啊│││││││││曾:差不多,我慢慢開啦│││││││││魏:好啦││││││││├───────────────┤││││││││曾(簡訊):到了嫂子對面││││││││├───────────────┤││││││││曾:喂,我現在在守衛室跟我老大│││││││││說話,說一會兒了│││││││││魏:誰啊│││││││││曾:陳…,你是要不要來│││││││││魏:要啦,我幫我媽倒個屎尿啦│││││││││曾:倒個屎尿喔好啦真孝順啦││├─┼───┼────┼────┼────┼─────┼───────────────┼────┤│2│曾冠彬│108年01│高雄市苓│甲基安非│1000元│曾:你怎樣,沒空喔│3││││月05日11│雅區正義│他命││魏:剛剛在忙,屋主要來看廁所在│││││時44分後│路雅筑飯│││做,整個後面都是烏屎我不用清一││││││店前路旁│││清喔│││││││││曾:你那個廁所不是用好了嗎│││││││││魏:對阿,他就是要來看阿│││││││││曾:他要出錢的嘛│││││││││魏:他屋主當然要出錢阿,他現在│││││││││是要來看到底是做得怎樣│││││││││曾:你多久可以出來啊,我七仔一│││││││││直在跟我催,我還沒到,現在要出│││││││││發而已│││││││││魏:屋主是約一點啦│││││││││曾:我現在在市中路(前金區)要│││││││││過去了│││││││││魏:好│││││││││曾:34,43兩碰,我七仔在車上│││││││││魏:她中是不是│││││││││曾:說你都給人家降倍│││││││││魏:沒辦法不是我的,人家上手的│││││││││曾:34、43兩碰啦││├─┼───┼────┼────┼────┼─────┼───────────────┼────┤│3│曾冠彬│108年02│高雄市苓│甲基安非│1000或1500│曾:喂,大仔怎麼現在在打│4││││月06日20│雅區正義│他命│元│魏:我在哭你怎麼知道│││││時44分後│路雅筑飯│││曾:新年快樂,你也不會跟我說新││││││店前路旁│││年快樂│││││││││魏:什麼大仔,懶趴大│││││││││曾:你關兩次一次20年還不大不然│││││││││是怎樣│││││││││魏:你跟你七仔在一起是不是│││││││││曾:你怎麼知道,她有打給你嗎)│││││││││魏:沒有啦她哪有打給我│││││││││曾:你在幹嘛│││││││││魏:都在家阿│││││││││曾:要看小弟一下嗎,如果要看小│││││││││弟我現在過去,在家是不是│││││││││魏:不然要去哪裡啦│││││││││曾:你也會懷念這個小弟喔│││││││││魏:怎樣啊│││││││││曾:你都不理我我就不爽,我想說│││││││││我買兩三斤魚丸,要去給你,電話│││││││││都不接,我實在是,拿去給許小姐│││││││││魏:沒辦法還接│││││││││曾:我聽你講話就知道了,有要去│││││││││哪裡嗎,現在怎樣,我到嫂子那邊│││││││││打給你喔│││││││││魏:你要帶我出去玩喔│││││││││曾:你拿兩顆肉粽出來啊│││││││││魏:哈哈哈│││││││││曾:你就知道我愛吃肉粽不愛吃│││││││││菜粽│││││││││魏:七仔有沒有載出來│││││││││曾:我們兩個兄弟就好了,我到的│││││││││時候打給你││├─┼───┼────┼────┼────┼─────┼───────────────┼────┤│4│曾冠彬│108年02│高雄市苓│甲基安非│1000元│曾:喂,大仔你在哪│5││││月16日16│雅區正義│他命││魏:我要去哪裡│││││時12分後│路雅筑飯│││曾:我打LINE給你││││││店前路旁││├───────────────┤││││││││魏:喂,你人在哪│││││││││曾:在左營,你現在有空了嗎│││││││││魏:對│││││││││曾:你現在有空我跑國道過去,我│││││││││在左營,我跟你說很重要的啦│││││││││魏:到這邊要多久│││││││││曾:我左營過去沒塞車,大約10分│││││││││鐘就到了,你還有事情要忙嗎│││││││││魏:我要去買菜│││││││││曾:阿是要怎樣│││││││││魏:你要馬上來我就等你啊,你說│││││││││很快阿││├─┼───┼────┼────┼────┼─────┼───────────────┼────┤│5│王崇懿│108年02│高雄市鳳│海洛因│1000元│魏:喂│6││││月04日05│山區青年│││王:大仔,我過去找你喔│││││時44分│路陸橋一│││魏:好││││││帶│││││├─┼───┼────┼────┼────┼─────┼───────────────┼────┤│6│王崇懿│108年02│高雄市鳳│海洛因│1000元│魏:喂│7││││月04日17│山區青年│││王:喂,哥,要找你│││││時05分│路陸橋一│││魏:喔,好過來││││││帶│││││├─┼───┼────┼────┼────┼─────┼───────────────┼────┤│7│王崇懿│108年02│高雄市鳳│海洛因│1000元│王:喂…│8││││月06日08│山區青年│││魏:怎樣│││││時27分│路陸橋一│││王:哥…我要過去找你││││││帶│││魏:要過來了嗎│││││││││王:恩│││││││││魏:現在過來││├─┼───┼────┼────┼────┼─────┼───────────────┼────┤│8│王宣凌│107年12│高雄市三│甲基安非│3000元││9││││月25日08│民區應昇│他命│││││││時57分│路19號前││││││││││││││││││││││││││││││││├─┴───┴────┴────┴────┴─────┴───────────────┴────┤│附註:││魏:魏輝勝││王:王崇懿││曾:曾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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