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46號原告 李守婷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被告 廖天來
廖清進 黃忠仁 蘇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廖天來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計算式:150㎡×公告土地現值16,000元/㎡=2,40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廖清進應將坐落4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4,000元(計算式:44㎡×公告土地現值16,000元/㎡=704,0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黃忠仁、蘇淑貞應將坐落44-2地號及同段44-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同段44-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4,000元(計算式:54㎡×公告土地現值16,000元/㎡=864,000元);至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8,000元(計算式:2,400,000元+704,000元+864,000元=3,9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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