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 沈秀華 相對人 張春蘭
楊志堅
黃勇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8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春蘭、楊志堅、黃勇銓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88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45號(下稱第二審)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及聲請人依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583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其中百分之86即10,821元【計算式:12,583元×86%=10,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張春蘭、楊志堅、黃勇銓連帶負擔,餘百分之14即1,762元【計算式:12,583元×14%=1,762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張春蘭、楊志堅、黃勇銓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82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