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錫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錫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殘渣袋拾貳個、分裝袋伍包、磅秤貳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錫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上午5、6時許,在彰化縣○○市○○街○○號即其前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所執行搜索,扣得楊錫隆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甲基安非他命
9包(起訴書誤載為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9.3478公克)、白色細結晶1包、殘渣袋12個、分裝袋5包、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共3張)、磅秤2台,又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錫隆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034)、台灣科技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3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分裝袋5包、殘渣袋12個、磅秤2台、甲基安非他命9包、白色細結晶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107年1月30日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日釋放,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76號、100年度易字第
8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2次)、3年8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5年5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胞姐一家人同住,目前受僱從事搭帆布篷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說明: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被告供承為施用或另案販賣所餘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鑑驗無訛,均詳如附表所示,仍屬本案查獲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關於扣案之殘渣袋12個、分裝袋5包、磅秤2台,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其先分裝好,要吸食或販賣的時候再從中取用,殘渣袋則為施用剩下等情甚詳(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0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供認在卷。上述扣案物皆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起訴書誤列為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107年1月30日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可稽,被告陳稱花錢買來要施用時才發現不是毒品等情甚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則為被告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上述扣案物顯然與被告施用毒品無關,又非屬違禁物品,故均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檢品編號│檢品外觀│送驗淨重│驗餘淨重│檢出結果│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0000000│透明潮解狀結晶1包│1.4729公克│1.4505公克│均含第二級│編號2│├────┼─────────┼─────┼─────┤毒品甲基安├───────────┤│B0000000│透明潮解狀結晶1包│1.4870公克│1.4346公克│非他命│編號3│├────┼─────────┼─────┼─────┤├───────────┤│B0000000│透明潮解狀結晶1包│1.5014公克│1.4810公克││編號4│├────┼─────────┼─────┼─────┤├───────────┤│B0000000│透明潮解狀結晶1包│1.4471公克│1.4270公克││編號5│├────┼─────────┼─────┼─────┤├───────────┤│B0000000│透明潮解狀結晶1包│1.4719公克│1.4335公克││編號6│├────┼─────────┼─────┼─────┤├───────────┤│B0000000│透明潮解狀結晶1包│1.3159公克│1.2805公克││編號7│├────┼─────────┼─────┼─────┤├───────────┤│B0000000│透明潮解狀結晶1包│0.8579公克│0.8431公克││編號8│├────┼─────────┼─────┼─────┤├───────────┤│B0000000│透明潮解狀結晶1包│1.4958公克│1.4536公克││編號9│├────┼─────────┼─────┼─────┤├───────────┤│B0000000│褐色結晶1包│0.0683公克│0.0401公克││編號10│├────┴─────────┴─────┴─────┴─────┴───────────┤│說明:││1、卷證來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107年1月30日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3號卷)。││2、檢品編號B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0.2%,檢驗前純質淨重0.0548公克。││3、鑑定機關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取樣後,另編B0000000號進行檢驗,推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4.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9.2930公克。││4、綜合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9.347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