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4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60號

原告 張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保單復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陳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向被告申請防癌險保單復效乙案(保單號碼:PL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不接受評議中心之審查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有之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起訴時系爭保險契約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若未能陳報,則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09年10月20日,系爭保險契約如存在,原告所有之利益為何,及提出計算依據,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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