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5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駕駛原告承保之M89-10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
下同)100年8月26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因酒醉駕車而撞擊訴外人 羅詮源 駕駛之
GIX-453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羅詮源及乘客 鄭沛翎 受傷,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訴外人羅詮源及鄭沛翎受有體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賠付被害人醫療費用(不含健保)共計新台幣(下同
)7,650元。惟因本次事故被告係酒醉駕駛之行為,依前開
法條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保險人於賠付後得向加害
人求償。原告於賠付上揭款項後,依法取得向被告求償之權
利,惟被告迄未賠償等云,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
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
於上開時地撞擊訴外人羅詮源及鄭沛翎,致羅詮源及鄭沛翎
受傷,原告已依與被告間保險契約,賠償所受傷害,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故違規罰鍰明細、警方資料、賠款理
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按即被告)直行於雙十路二段右
側車道(莊敬路往文化路)至事故現場時與正前方同向車道
之直行B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發生事故」及100年9月10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內容記載:「..被告
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7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
0.85mg/l..」,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堪予認定。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
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權人請求被告賠償
診療費用,請求被告給付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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