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91號
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憲騰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簡璽容
書記官朱子勻
通譯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6日16時3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上前稽查並當場制單舉發,且於舉發後要求原告駕車離開而制止其繼續違規併排停車,惟原告仍未配合執勤員警指揮,
因認原告另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而另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告有「1、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2、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以114年4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I5OA801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千4百元罰鍰。(第4項)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是交通勤務警察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違規停車行為,於舉發後即應一併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以制止違規狀態之持續存在,避免危害交通安全與秩序;如違規駕駛人有不遵守責令改正之情事,繼續實施違規行為,即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於駕駛人違規後有無逃逸,要非所問。
(二)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之影音檔案可見,系爭車輛開啟雙黃警示燈併排停車於中山路南向車道,其左側一半車身已占用中山路南向車道近2分之1,使行經車輛須向左偏行至雙黃實線上繞過系爭車輛,舉發員警上前稽查時,駕駛人並不在車內,員警確認車內乘客無法立即將系爭車輛駛離後,即開始制單並拍照採證,原告方步行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員警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將依法舉發,並請原告出示證件及詢問原告年籍資料後,開立舉發通知單予原告簽收,復請原告移動系車輛,並告知如不移置車輛將另行舉發;惟原告上車後僅將系爭車輛往前移動一小段距離,旋又開啟煞車燈暫停,但其暫停位置右側已有重型機車停放於路肩,且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仍佔據中山路南向車道約2分之1,員警見狀即向系爭車輛鳴按喇叭3聲及鳴警鳴器1聲,並出言表示「此處不能停車」;原告乃駕駛系爭車輛再往前移動約一間店面距離後,又開啟煞車燈暫停,但其暫停位置右側仍有機車停放於路肩,且系爭車輛一半車身仍佔據中山路南向車道,員警見狀即駛近系爭車輛左後方鳴按3聲喇叭,並出聲表示「已占用到車道請離開」,而後鳴響警鳴器約3秒,然系爭車輛均未移動,此時可見同行向之車輛須跨越雙黃實線繞過系爭車輛,員警復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請原告立刻移車否則會再開1張舉發通知單,原告旋表示會找地方停車,而於員警要求原告移車時,可見陸續有車輛繞過,且前方路肩均停滿各式車輛;原告再駕駛系爭車輛略為往前移動後又停止,此時系爭車輛仍與路肩之機車併排,且部分車身占用中山路南向車道,員警即再出聲告知原告系爭車輛無論如何停放均會占用到車道,請原告立刻離開;原告乃再駕駛系爭車輛開始緩慢往前移動,員警則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燈即右偏欲停入路肩時,其右側車身與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立即煞停復向後倒車,員警於後方向原告表示「撞到他車了」,而系爭車輛倒車後略為往前移動再暫停於該自小客車左前方,此時系爭車輛仍橫跨路面邊線,其左側車身仍占用部分中山路南向車道,並可見行經之車輛須跨越雙黃實線繞過系爭車輛;員警遂將警用機車暫停於系爭車輛正後方,下車走向系爭車輛,同時持無線電呼叫支援,原告亦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並向員警表示:來處理拍照一下,伊要先去拿東西等語,隨後逐漸走遠等情(參本院卷第95至101、105至127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且經員警多次告知原告於系爭路段停車均會占用車道,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原告仍不聽制止將車駛離,反強行欲將系爭車輛駛入路肩而致擦撞停放於路旁之他車,足見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無訛。
(三)原告雖主張上開密錄器檔案係經過剪接云云;惟經本院審認上開密錄器檔案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且所顯示影像畫面亦連續流暢,且系爭車輛與周遭車輛之場景、光影、色澤、系爭車輛與原告之動態行止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顯係事發時、地直接拍攝所得,無明顯異常扭曲、變形,而有人為變造後製之跡象;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迄今除一再以其主觀意見主張上開影像檔案係經剪接乙節外,始終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與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上開影像檔案有經偽造、變造之事實;則本件密錄器檔案既無從認有何經變造而有不實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屬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認原告空言主張密錄器檔案係經剪接乙節不足憑採。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復依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考量原告持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又尚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朱子勻
法官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