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倫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正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行竊商店內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所有竊得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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