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394號
原 告 楊柏霞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被 告 黃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有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6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金額為50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10年度岡救字第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
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
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